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杏妙律師
柯雯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丙○○。惟婚後上訴人經常因細故而對被上訴人拳打腳踢 ,暴力相向,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最近一次乃發生於98年 3月1日凌晨,上訴人無來由即對被上訴人拳打腳踢,並出口 要被上訴人離開家門。除此外,上訴人更常以言語辱罵、懷 疑被上訴人外遇,只要談話不滿意,就不讓被上訴人睡覺, 對被上訴人造成精神傷害。被上訴人實已無法與上訴人共同 生活,且兩造自98年3月1日起分居迄今,毫無連繫,兩造婚 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4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一)請准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乙○○、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則尊重子女意願。(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毆打被上訴人,98年3月1日被上訴 人是自行跌倒,被上訴人受傷是摔傷所致。上訴人於婚姻中 不斷努力,希望被上訴人回心轉意,維持家庭圓滿,縱迭遭 被上訴人毆打成傷亦無計較。於98年農曆期間被上訴人因喝 娘家人所送藥酒送醫急救,上訴人守護在側,兩造已達成重 新生活之共識,並偕子女全家出遊,婚姻原已有回復之望, 無奈被上訴人返回工作不久,又不斷要求離婚。被上訴人經 常晚歸、逃避做家事、不照顧小孩,與其科長通聯簡訊數量 密集,令人懷疑有外遇情事,被上訴人更為其科長帶便當達
兩個月之久。目前兩造之分居狀態,係被上訴人不返家所致 ,兩造婚姻中之破綻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程度,遠大於上訴 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份,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 0日生)、乙○○(00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0月00日 生)。
(二)兩造婚後常因管教小孩問題意見不同而爭吵。(三)被上訴人曾徵得上訴人之母同意,為其科長準備便當約二個 月之久;另上訴人與其科長丁○○於97年9月至11月間有如本 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之通聯紀錄。
(四)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與其科長有外遇,而至被上訴人任職之 ○○○○○○○○投訴二、三次。
(五)兩造於98年3月1日凌晨發生爭吵,被上訴人同日至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該日被上訴人經診斷受有 右前臂、上臂及右前胸挫傷合併皮下瘀血、手背多處擦傷之 傷害。
(六)上訴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282號(下 稱「家護」案)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被上訴人為騷擾 行為、遠離被上訴人之住所及工作場所。
(七)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日發生爭吵後返回台中娘家,兩造呈分 居狀態迄今,均未聯絡。
(八)兩造於98年3月1日之事件,上訴人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 字第2701號、98年度簡上字952號刑事傷害案件判決有罪確 定。
四、本院判斷:
(一)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 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我國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 第5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 應採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1.經查,兩造婚後常因管教小孩問題意見不同而爭吵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二造長子甲○○證稱:從我小時候爸 爸就會動手打媽媽,我看過很多次。」、「(問:最近1次 爸爸何時動手打媽媽?)過年前,我有看到爸爸把媽媽壓在 床上,我去把爸爸拉開,後來變成我跟爸爸在拉扯」(見家 護卷第59頁)、「兩造吵架時都是互相動手,吵架的原因都 是為了小孩子,我有看到他們扭打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頁背面)。另證人即兩造之次子乙○○證稱:「(問: 你之前有無看過爸爸打媽媽?)有,是他們兩人互打,爸媽 都有動手。」、「(問:有幾次?)以前好幾次雙方都互相 動手,是後來漸漸沒有都用互罵的。」、「以前他們吵架都 說是為了哥哥,但在我們看來都不是,他們都是為了他們自 己吵架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抗字第41 號卷<下稱家護抗卷>第20-21頁),依上開證詞可知,兩造 婚後長久以來即常因細故互相動手拉扯或毆打對方,感情不 睦,上訴人辯稱未曾毆打被上訴人云云,顯不實在。 2.兩造於98年3月1日發生爭吵,該日爭吵後被上訴人即返回台 中娘家居住,而於該日前上訴人即因被上訴人與其科長簡訊 通聯密集(見本院卷第54-55頁)、被上訴人為其科長帶便 當等情事,而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並曾至被上訴人任職之 ○○○○○○○○投訴二、三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因此 亦對被上訴人之每次晚歸感到懷疑,此亦成為兩造於98年3 月1日爭吵的導火線之一。證人乙○○證稱:「我爸是從今年 過年開始懷疑我媽有外遇」(見家護抗卷第20頁);另證人 甲○○證稱:那天(98年3月1日)是媽媽早上出門,晚上回來 後爸爸問她說去哪裡,為此兩造發生爭吵,媽媽是因為爸爸 只要她一出去,他就會問東問西,所以覺得沒有自由,爸爸 說媽媽跟他的課長有怎麼樣,所以媽媽打爸爸1個耳光。那 天媽媽要離開,爸爸一直擋住媽媽不讓媽媽離開,因此在這 過程中爸爸抓住媽媽,媽媽的腳碰到床而跌倒在地板上,沒 有撞到別的東西,媽媽在他們拉扯過程中有受傷,那天媽媽 出門的時候沒有帶眼鏡,是因為爸爸說眼鏡是他買的,叫媽 媽留下來等語(見家護卷第59頁),是可知兩造原本易生爭 執的婚姻生活,因上訴人心中存在懷疑被上訴人外遇之陰影 ,衝突一觸即發,原已不睦的感情更雪上加霜。雖證人即上 訴人之母親戊○○證稱:今年3月1日被上訴人叫小孩子罰跪, 上訴人回家看到,兩造就起了口角爭執,伊看到被上訴人跑 到馬路上大吼大叫,且有看到○○、○○兩人屁股上面有瘀青云 云(見原審卷第115頁),惟斯時(98年3月1日)時值冬末
初春,衡情小孩仍應著長褲,況兩造次子乙○○為00年00月00 日生,應已為國中生,上訴人之母戊○○竟看到其屁股上有瘀 青,核與常情有違;又乙○○於上開家護抗案件作證時,稱: 伊那日在睡覺聽到隔壁有爭吵,奶奶說要先去看一下,叫伊 先睡覺,但伊後來還是去看了一下,看到父母在吵架互罵互 推對方等語(見該卷第20-21頁),毫無一語提及伊於98年3 月1日當日被罰跪或遭被上訴人毆打屁股之事,足見證人戊○ ○之證詞,意在迴護其子(即上訴人);再佐以,上訴人於9 9年10月5日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亦自承:伊當日關切被上訴 人白天去何處,被上訴人始終不理不睬,兩人再度發生口角 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是足見證人戊○○之證詞,並無 足採,應以兩造之子前述證詞較為可採。
3.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己○○證稱:「兩造的婚姻從結婚以來, 常常因為一些事情例如管教小孩、認知上的事情、生活習慣 等問題起爭執。今年2月的時候,兩造又吵架,吵著要離婚 ,我就帶著我媽媽到大溪兩造的家,我媽媽說既然你們吵的 那麼凶,已經不是一、兩次的事情了,而且甚至兩造還有打 架,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很多瘀青,這是發生在大溪的事情, 我是不清楚上訴人是否有傷,但是被上訴人回台中的時候, 我看到被上訴人身上有瘀青的傷痕。我就和我媽媽去桃園和 上訴人談兩造離婚的事情,上訴人說再給他機會,因為他很 愛被上訴人,上訴人的母親也說,如果上訴人再動手打被上 訴人的話,就讓兩造離婚。經過一段時間,到了3月1日晚上 11點多的時候,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她在她們家附近的 警察局,她那時候有哭,我們就很緊張,所以我又從台中帶 著我媽媽到大溪的警察局,看到被上訴人的時候,被上訴人 很狼狽,臉上又有瘀青,所以我們請警察陪同我們到上訴人 家裡,要整理被上訴人的行李,我們要帶被上訴人回台中, 結果上訴人不開門,把我們擋在門外,我就打電話給上訴人 的母親,請上訴人的母親來,上訴人還一直對我們叫囂,然 後也對警察很不客氣,後來警察說兩造離婚之前,被上訴人 還是這家的女主人,有權利進入這房子裡面,上訴人才開門 讓我們進去拿東西,開門以後上訴人還很兇,那天以後被上 訴人就回台中」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是依其證詞 ,益堪認兩造婚姻生活中迭發生爭執或毆打情事,其後甚至 越演越烈,至98年3月1日兩造發生衝突後,被上訴人當日稍 晚偕同母親、妹妹甚至勞動警察返回兩造住處收拾個人物品 離開。而自被上訴人返回台中娘家居住,至今已逾一年半之 期間,兩造仍呈分居狀態,亦毫無聯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形同陌路,夫妻情互信基礎薄弱、情愛亦失,兩造間僅
存在有名無實的婚姻狀態。綜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且客觀言之,已達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三)兩造對於婚姻之破綻,可歸責程度相當
1.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 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生活在一起時動輒爭執互毆 ,分居後又長期互不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無 存。依上述,兩造間婚姻之破綻,是肇因於兩造情緒控制不 佳,每逢爭執即迭有拉扯傷害對方之情事始然。 2.上訴人雖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簡訊通聯 及被上訴人徵得上訴人之母同意為其科長準備便當的事實, 尚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何外遇行為。且查證人即被上訴人 任職○○○○○○○○之政風室主任庚○○證稱:「上訴人在今年大約 三、四月間來政風室找我兩次。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和主管可 能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我想不太可能,因為那個科長正在讀 博士班,而且才59年次,我就去找那個科長談,那個科長說 沒有這回事,科長說因為被上訴人會和他聊起家暴的事情, 科長比較懂法律,可以告訴被上訴人如何保護自己的方式。 上訴人來政風室找我兩次都是反應這件事情。我初步問過科 長說沒有這回事情,所以沒有繼續處理」等語;另證人即○○ ○○○○○○○○○○科股長辛○○亦證稱:「有一次是上訴人是來向我 反應被上訴人工作業務太重,說我業務分配不當,..一次是 上訴人去找我們科長丁○○,我聽到上訴人和科長吵架聲音, 我就過去看,但是吵架內容我並沒有聽的很清楚。我過去看 只是怕有什麼打架的情事,並沒有參與他們的對談,後來是 被上訴人把上訴人帶走。...,我只有記得有聽到上訴人說 被上訴人為什麼跟科長出去。第三次見面是我們科裡面去聚 餐,回來的時候,我看到兩造在消防局外面的路邊爭執,我 是沒有靠近,但是後來聽其他同事跟我講,上訴人有來指摘 被上訴人又和科長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5頁), 是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外遇情事。惟被上訴人對於其與科 長間之密集簡訊通聯、及特別為男性科長準備便當之異常情 形,實亦應主動對上訴人解釋原委使其釋懷,避免上訴人猜 忌;而上訴人未妥善處理查明原委,多次至被上訴人工作處 所興師問罪之激烈行為,衡情亦確已對被上訴人造成極大困 擾。依上情可知,兩造疏於溝通,互信互諒基礎喪失殆盡。 3.綜上,兩造情緒控制不佳,每逢爭執即易互相傷害對方,夫 妻關係中應有之相互扶持、誠摯情愛,早已不存在;兩人復 溝通不良,互信互諒基礎盡失,是應認其二人就此婚姻破綻 之可歸責程度相同。另斟諸兩造之子甲○○證稱:媽媽有時吵
架的時候自己撞牆、媽媽曾拿剪刀割自己的手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之多次衝突中 ,實已承受過大精神壓力;又兩造目前呈分居狀態,已互無 聞問多時,本院認兩造形同陌路的婚姻狀態繼續維持已無意 義,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 為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 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3、4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 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