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0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44、10834
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7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
。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廖○○(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之女童,年籍詳卷)父親
,與其中國大陸籍之配偶即廖○○之母親甲○○(已經原審為無
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詳後)、廖○○一同居住於臺北縣○○鄉○○路00號2 樓,
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
於96年4 月13日晚間某時至翌日凌晨1 時許間,廖○○因故哭
鬧,乙○○適逢工作不順,心情鬱悶,情緒不佳,頓萌以傷害
身體之方式,教訓廖○○以收嚇阻之效,其在主觀上雖無意致
廖○○於死,惟在一般客觀上應能預見如附表所示之竹耙質地
堅硬,加以廖○○當時年僅2 歲餘,且長期營養不良而體弱,
無法承受竹耙之重擊,且如以竹耙持續重力毆擊廖○○之身體
,廖○○因疼痛而閃躲、轉動身體,易致竹耙擊中廖○○之頭部
等重要部位,造成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併蜘蛛膜下出血、頭部
外傷而腦死,繼而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結果,猶基於
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住處,持如附表所示之竹耙1 支持續重
力毆打廖○○之手、腳、陰部、背部等處(上開廖○○身體各處
之原本即有陳舊傷痕,並無證據顯示上開廖○○身體各處之陳
舊傷痕,係乙○○於本案以如附表所示之竹耙持續重力毆打所
造成),廖○○因疼痛而閃躲、轉動身體,致其頭部亦遭該竹
耙擊中,進而昏厥。乙○○察覺有異,乃緊急報警,但擔心上
開虐童犯行曝光,乃佯稱廖○○係吃東西噎到而昏厥;廖○○雖
經送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但仍因缺氧缺
血性腦病變併蜘蛛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而腦死,經長期呼吸
器支持治療,繼而引發多重器官衰竭,延至96年9 月15日下
午7 時5 分許傷重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及臺北縣政府訴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相驗後
自動檢舉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以
下各該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於審判外作成之各該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
其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地,因適逢工作不順
,心情鬱悶,情緒不佳,有以竹耙毆打女兒廖○○,及廖○○於
96年9 月15日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其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如附表所
示之竹耙毆打小孩,但結果不是其所能預料,因廖○○當時一
直吵鬧不停,其方以竹耙輕輕敲打廖○○之手臂二下,孰料廖
○○越哭越大聲,哭一哭後即昏厥倒地,其有把廖○○扶起來拍
背,但廖○○此次不像以往自己會甦醒過來,其才以為廖○○是
被東西噎到,就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將小孩送醫,小孩之死
因與其毆打小孩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中於解剖觀察結果欄,對於廖童頭部
係記載:「……頭皮無開放性外傷,頭皮翻開,頭皮下無瘀傷
,顱骨無骨折,打開顱骨硬腦膜外側與骨膜緊密粘連,內側
與腦組織粘粘……」,既然廖童頭部並無開放性外傷,頭皮翻
開,頭皮下也無瘀傷,顱骨也無骨折,如何判斷廖童受有頭
部外傷,且係何處、受到何種外傷,該鑑定報告書顯然並未
有具體之說明,故廖童傷害致死之結果應與被告乙○○之傷害
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非被告乙○○所能預見。依財團法人長
庚醫院林口分院96年5 月31日(96)長庚院法字第0461號函
所載:「……病患到院時受傷之身體部位廣泛,但均為舊傷疤
,就醫學而言,可能之造成原因為跌倒、掐傷或菸蒂燙傷,
而左腳大腳趾脫落部分,據病患家屬敘述,係病患受傷後由
其家屬所拔除,……另就醫學而言,造成病患昏迷之主因並不
易判斷,但依其有腦血腫、且蜘蛛膜下及視網膜皆有出血等
現象研判,「搖晃嬰兒症候群」(惟罹該症之病患年齡多在
1 歲以下,與廖童年齡較不符合)或其他原因如心跳停止(
如窒息、心律不整或極度營養不良)及腦部缺氧缺血等均為
可能之原因」等情,則提及廖童身體雖有瘀傷,但均屬舊傷
疤,並非案發當日所造成之新傷痕,且研判廖童頭部並未遭
受重大外力擊打,足見廖童之昏迷並非被告乙○○之毆打所致
,其昏迷可能與「搖晃嬰兒症候群」有關;又於廖童於96年
9 月15日病情忽然加劇惡化至不治,然於先前幾天,負責治
療之醫師曾告知家屬稱廖童病情恢復之情形良好,是辯護人
懷疑廖童之死亡可能與醫院之醫療疏失有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廖○○(為00年00月出生之女童)係被告乙○○與中國
大陸籍之甲○○所生之女,一同居住於臺北縣○○鄉○○路00號
2 樓,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緣於96年4 月13日晚間某時至翌日凌晨1 時許間,
廖○○因故哭鬧,被告乙○○適逢工作不順,心情鬱悶,情緒
不佳,遂持如附表所示之竹耙1 支毆打廖○○,廖○○昏厥後
,乙○○即報警稱廖○○吃東西噎到,並將廖○○送醫急救,但
廖○○仍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併蜘蛛膜下出血,多重器官衰
竭,於96年9 月15日下午7時5 分許死亡等事實,為被告
乙○○所坦承(原審卷第54、55、105 、128 、131 、188
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並有廖○○戶籍資料(
96年度偵字第8544 號卷第39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
院林口分院入院記錄(同上卷第128 至129 頁、第140 至
142 頁)、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130 頁)、急診病歷(
同上卷第131 頁)、急診護理記錄(同上卷第132 至133
頁)、醫囑單(同上卷第134 、138 至139 頁)、住院診
療計畫書(同上卷第135 頁)、住院通知單(同上卷第13
6 頁)、病程記錄(同上卷第143 至146 頁)、死亡證明
書(相驗卷第5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卷第62、408 、412 頁)、檢驗報告書(相
驗卷第63至68頁)、相驗照片(相驗卷第76至85頁)、板
橋國泰醫院病歷資料(相驗卷第99至392 頁)、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97年1 月21日北縣警勤字第0970008237號函暨所
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原審卷第144 、14
5 頁)各1 份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竹耙1 支可
資佐證,自屬真實。
(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稱:「96年4月14日那天,我前
一天晚上有喝酒,應該是下班後5點多有喝酒,廖○○一關
燈就開始哭鬧,我們都是睡在一起,我就在我的房間打她
,我在打她時,她會閃躲,我打她手、腳,她可能有轉動
,打到陰部、背部……」等語(原審卷第188頁。上開廖○○
身體各處之傷痕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檢視結
果,認多係舊傷痕,並無證據顯示上開廖○○身體各處之傷
痕係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以如附表所示之竹耙持續重力毆
打所造成之新傷)。參以被告乙○○亦自承打廖○○之過程,
廖○○仍一直不斷哭鬧(96年度偵字第8544號卷第79頁),
非無任何反應,以及如附表所示竹耙上之裂痕,係其打廖
○○所致(95年度偵字第8544號卷第16頁)等節,足見被告
乙○○打廖○○時,施加之力道顯然非輕。徵以被告乙○○坦承
廖○○遭其持竹耙敲打後,即越哭越大聲,後來便昏厥倒地
云云,足見廖○○乃因不堪受被告乙○○持竹耙猛力重擊,方
越哭越大聲直至昏厥至明。竹耙質地堅硬,成人猶不堪受
此器物敲擊,遑論僅二歲餘之幼童,衡情若被告乙○○僅意
要薄懲廖○○,何以竟持用此勢將傷人甚重之器物朝廖○○下
手?即此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僅是輕輕敲打廖
○○手臂二下云云(原審卷第188 頁、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
),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查被告乙○○因適逢工作
不順,心情鬱悶,情緒不佳,因遷怒廖○○哭鬧不停,乃親
持竹耙猛力重擊之以示教訓,其在教訓過程全程在場,且
衡情其於怒氣難消之餘,殊不能容任廖○○飲食,是其當明
知廖○○昏厥與噎到無關,逕向警方佯稱廖○○因噎到而昏厥
云云,由此得知被告乙○○故意向警方謊稱廖○○因噎到而昏
厥,無非係要掩飾其虐童之犯行曝光,應無疑義。
(三)被告乙○○固另辯稱:其並未打到廖○○頭部云云(原審卷第
188 頁);惟查廖○○死亡後,經法醫人員解剖結果,發現
廖○○「㈠腦缺氧後廣泛壞死,長期呼吸器支持治療,約5
個月。㈡肺炎。㈢多重器官衰竭」,復經鑑定結果,認「死
者廖○○,……因遭父親施暴造成頭部外傷而腦死,終因長期
呼吸器支持治療繼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此分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14
31號解剖報告書(相驗卷第397 至399 頁)及該所(96)
醫鑑字第0961101431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400 至405
頁)各1 份附卷可證;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以97年3 月
21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455號函進一步解釋:「造成本案
死者廖○○死亡主要原因應為頭部外傷所致腦死,依據現代
醫學共識及相關法令規定,腦死即可資以為死亡判定之依
據。循環、呼吸、及代謝器官廣泛衰竭及感染為腦死後續
之過程,屬於死亡過程中由腦死定義轉為心臟死或呼吸死
結果之機轉,不是造成廖○○死亡之主要原因。……」、「……
當時死者所發生情況並不完全符合嬰兒搖晃症候群之診斷
要件」、「本案死者死亡距案發時間約達5 個月,因此相
關體表外傷已隨時間消失,僅殘留內部腦死變化及其後繼
器官衰竭及感染。鑑定結果係綜合相驗卷內所載事發經過
,及長庚、國泰病歷紀錄併解剖發現所為,非僅依憑解剖
發現」(原審卷第147 頁);復參以被告乙○○自承:其打
廖○○時,廖○○有閃躲、轉動身體等情(原審卷第188頁)
,以及廖○○於送抵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當日(
即96年4月14日)所實施之緊急電腦斷層掃描發現有缺氧
缺血性腦病變併蜘蛛膜下出血,隨後照會眼科檢查則發現
有視網膜出血,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所出具
之廖○○出院病歷摘要(相驗卷第235至242頁)、該院96年
5月31日(96)長庚院法字第0461號函(96年度偵字第854
4號卷第118頁)可稽,堪認廖○○於遭被告乙○○持如附表所
示之竹耙持續重力毆打時,因疼痛而閃躲、轉動身體,致
其頭部亦遭該竹耙擊中,進而昏厥,送醫後因缺氧缺血性
腦病變併蜘蛛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而腦死,經長期呼吸器
支持治療,繼而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顯見廖○○之死
亡與被告乙○○之前揭傷害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彰彰甚明。被告乙○○辯稱:其並未打到廖○○頭部云云,顯
與上開各項證據所證情節不符,自無足採。至辯護人雖另
辯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中於解剖觀察結果
欄,對於廖童頭部係記載:「……頭皮無開放性外傷,頭皮
翻開,頭皮下無瘀傷,顱骨無骨折,打開顱骨硬腦膜外側
與骨膜緊密粘連,內側與腦組織粘粘……」,既然廖童頭部
並無開放性外傷,頭皮翻開,頭皮下也無瘀傷,顱骨也無
骨折,如何判斷廖童受有頭部外傷,且係何處、受到何種
外傷,該鑑定報告書顯然並未有具體之說明,故廖童傷害
致死之結果應與被告乙○○之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然查廖○○死亡距案發時間約達5個月,因此相關體表外傷
已隨時間消失,僅殘留內部腦死變化及其後繼器官衰竭及
感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係綜合相驗卷內所載事
發經過,及長庚、國泰病歷紀錄併解剖發現所為,非僅依
憑解剖發現等情,此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7 年3月21
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455號函釋明確,業如前述,自難僅
以廖○○距案發時約5個月死亡後,於法醫師進行解剖時並
未發現頭部外傷,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
所辯,亦無足採。
(四)被告乙○○另辯稱廖○○係死於「嬰兒搖晃症」云云,其於原
審復提出其兒子經核磁共振影像檢查,發現左側顳葉處有
蜘蛛膜囊腫,廖○○可能也有相同情形之論點,以佐此部分
辯解;而其辯護人於本院亦辯以:依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林
口分院96年5月31日(96)長庚院法字第0461號函所載:
「……病患到院時受傷之身體部位廣泛,但均為舊傷疤,就
醫學而言,可能之造成原因為跌倒、掐傷或菸蒂燙傷,而
左腳大腳趾脫落部分,據病患家屬敘述,係病患受傷後由
其家屬所拔除,……另就醫學而言,造成病患昏迷之主因並
不易判斷,但依其有腦血腫、且蜘蛛膜下及視網膜皆有出
血等現象研判,「搖晃嬰兒症候群」(惟罹該症之病患年
齡多在1歲以下,與廖童年齡較不符合)或其他原因如心
跳停止(如窒息、心律不整或極度營養不良)及腦部缺氧
缺血等均為可能之原因」等情,雖提及廖童身體有瘀傷,
但均屬舊傷疤,並非案發當日所造成之新傷痕,且研判廖
童頭部並未遭受重大外力擊打,足見廖童之昏迷並非被告
乙○○之毆打所致,其昏迷可能與「搖晃嬰兒症候群」有關
云云。惟其等上開所辯,顯與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報告之結論相牴觸,且依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6年
5 月31日(96)長庚院法字第0461號函所示,該院固覆稱
造成廖○○昏迷之主因不能排除「搖晃嬰兒症候群」或其他
原因如心跳停止(如窒息、心律不整或極度營養不良)及
腦部缺氧缺血等任何可能,但亦表示:「罹該症之病患年
齡多在1 歲以下,與廖童年齡較不符合」,此部分見解,
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3 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4
55號函所示:「……當時死者所發生情況並不完全符合嬰兒
搖晃症候群之診斷要件」乙情吻合;再者,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 月28日(97)長庚院法字第0056
號函亦明確表示:「……蜘蛛膜囊腫係先天性長於蜘蛛膜下
腔、充滿液體之囊腫,且好發於中顱窩,常見之臨床症狀
為頭痛或癲癇症狀,但大多數人並無症狀,而係因其它因
素接受腦部影像學檢查始發現;而目前醫學上並無證據顯
示,若兄妹一人有此情形,另一人亦會出現。另就醫學而
言,該病症與『搖晃嬰兒症候群』並無關連」(原審卷第14
6 頁),是被告乙○○主張其兒子經核磁共振影像檢查,發
現左側顳葉處有蜘蛛膜囊腫云云,自難據以認定廖○○之死
亡與「搖晃嬰兒症候群」有關。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林口分院96年8 月29日(96)長庚院法字第0786號函雖提
及:「……經評估後診斷其為嬰兒搖晃症候群」云云(原審
卷第81頁),然此部分說明,與前揭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林
口分院96年5 月31日(96)長庚院法字第0461號函所示內
容不盡相符,亦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及該
所97年3 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455號函所示內容相牴
觸,衡諸原審法院僅針對「搖晃嬰兒症候群」該項評估函
詢(原審卷第77頁),則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以96年8 月29日(96)長庚院法字第0786號函單就此項可
能性回答,實屬事理之常,再對照該院前揭歷次函文,可
知該院上開96年8 月29日(96)長庚院法字第0786號函覆
內容,當有語意上之疏漏;又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
分院98年1 月19日(97)長庚院法字第1136號函雖亦覆稱
:「……病童可能係長期營養不良加上搖晃嬰兒症候群導致
其腦損傷而引起痙攣,最後並導致呼吸異常及心跳停止;
但就醫學而言,病童以上之臨床發現(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眼底檢查、肌肉酵素)亦有可能係因心肺復甦術所導致
」等語(本院卷第95頁),其對於廖○○之死因係推測可能
係長期營養不良加上搖晃嬰兒症候群導致其腦損傷而引起
痙攣,且並未排除其他施加外力(例如心肺復甦術)之因
素所導致,自亦不足遽認廖○○之死亡與「搖晃嬰兒症候群
」有關。查廖○○於送抵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當
日(即96年4月14日)所實施之緊急電腦斷層掃描發現有
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併蜘蛛膜下出血,隨後照會眼科檢查則
發現有視網膜出血,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所
出具之廖○○出院病歷摘要(相驗卷第235至242頁)、該院
96年5月31 日(96)長庚院法字第0461號函(96年度偵字
第8544號卷第118頁)可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據此事
件發生之初最早之影像檢查及臨床發現,認定廖○○係因遭
被告乙○○施暴力虐待加害造成頭部外傷而腦死(相驗卷第
404頁反面),且廖○○於本件案發當時,其年齡已逾2歲6
個月(廖○○係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與一般「搖晃
嬰兒症候群」發生之年齡不符,益徵造成本件廖○○昏迷、
死亡之原因,要與「搖晃嬰兒症候群」無涉。再佐以被告
坦承廖○○遭其持竹耙敲擊後便越哭越大聲後來昏厥倒地云
云(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第127頁反面),足見廖○○越
哭越大聲直至昏厥,當與遭其持竹耙敲擊有所關連。足見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係為掩飾被告乙○○對
廖○○施暴虐待之非行,均無足採。
(五)查廖○○為00年00月0日出生之兒童,年紀甚幼,案發時尚
未滿3歲,而依卷附照片所示,亦可見其體型甚小。另觀
諸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之就
醫紀錄(96年度偵字第8544號卷第116、117頁),可知其
時常因病就醫,益徵其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乙○○身為廖○○
之父親,平日皆共同生活,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乙
○○為發展成熟之成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竹耙1支毆打廖○
○,且力道非輕,主觀上雖無致廖○○於死之故意,惟在一
般客觀上自應能預見如附表所示之竹耙質地堅硬,加以廖
○○年幼且因長期營養不良而體弱,無法承受竹耙之重擊,
且如以竹耙持續重力毆擊廖○○之身體,廖○○因疼痛而閃躲
、轉動身體,易致竹耙擊中廖○○之頭部等重要部位,造成
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併蜘蛛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而腦死,繼
而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以前述
手法持續重力毆打廖○○之手、腳、陰部、背部等處,廖○○
因疼痛而閃躲、轉動身體,致其頭部亦遭該竹耙擊中,進
而昏厥,終至引起廖○○死亡之加重結果,自難卸免其傷害
致人於死之罪責。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對
廖○○死亡之加重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亦顯係飾卸之
詞,委無足採。
(六)被告乙○○另具狀請求傳喚證人長庚醫院醫師夏紹軒,以證
明廖○○於案發當日身上之傷痕多係舊傷,其昏迷之原因係
與其營養不良有關,且並無遭受重大外力擊打之情形。查
廖○○到院時受傷之身體部位廣泛,但多係舊傷疤等情,固
業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以96年5月31日(96
)長庚院法字第0461號函覆明確(96年度偵字第8544號卷
第118 頁);然本院認廖○○到院時受傷之身體部位縱屬舊
傷疤,亦與其案發時頭部確有遭被告乙○○持如附表所示之
竹耙擊中而導致腦死乙節無涉,加之,本院就廖○○昏迷、
死亡之原因,已另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該院98年1 月19日(97)長庚院法字第1136號函雖亦覆稱
:「……病童可能係長期營養不良加上搖晃嬰兒症候群導致
其腦損傷而引起痙攣,最後並導致呼吸異常及心跳停止;
但就醫學而言,病童以上之臨床發現(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眼底檢查、肌肉酵素)亦有可能係因心肺復甦術所導致
」等語(本院卷第95頁),然本院認該院上開函文對於廖
○○之死因僅係推測可能係長期營養不良加上搖晃嬰兒症候
群導致其腦損傷而引起痙攣,且並未排除其他施加外力(
例如心肺復甦術)之因素所導致,實難遽認廖○○之死亡與
長期營養不良及「搖晃嬰兒症候群」有關;至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8 月29日(96)長庚院法字第07
86號函雖亦提及:「……經評估後診斷其為嬰兒搖晃症候群
」云云(原審卷第81頁),本院亦認該函文所示內容與上
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及該所97年3 月21日法醫
理字第0970000455號函所示內容相牴觸,且與前揭財團法
人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6年5 月31日(96)長庚院法字第04
61號函所示內容相較,亦有語意上之疏漏;參以廖○○於送
抵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當日(即96年4 月14
日)所實施之緊急電腦斷層掃描發現有缺氧缺血性腦病變
併蜘蛛膜下出血,隨後照會眼科檢查則發現有視網膜出血
,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所出具之廖○○出院病
歷摘要(相驗卷第235 至242頁)、該院96年5 月31日(9
6)長庚院法字第0461號函(96 年 度偵字第8544號卷第1
18 頁)可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據此事件發生之初最
早之影像檢查及臨床發現,認定廖○○係因遭被告乙○○施暴
力虐待加害造成頭部外傷而腦死(相驗卷第404 頁反面)
,且廖○○於本件案發當時,其年齡已逾2 歲6 個月(廖○○
係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與一般「搖晃嬰兒症候群
」發生之年齡不符,均業如前述,足見造成本件廖○○昏迷
、死亡之原因,係廖○○頭部遭被告乙○○所持之竹耙擊中,
進而昏厥,送醫後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併蜘蛛膜下出血、
頭部外傷而腦死,經長期呼吸器支持治療,繼而引發多重
器官衰竭而死亡,要與營養不良或「搖晃嬰兒症候群」無
涉。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因認並無再予傳喚證
人夏紹軒到庭說明之必要。
(七)被告乙○○復請求傳喚證人即長庚醫院醫師王建榮、國泰醫
院醫師林上勛、黃秀群,以證明廖○○於死亡前1星期病情
尚稱穩定,醫師於前數日尚且對家屬陳稱廖○○之復原情形
良好云云,然於96年9 月15日中午自板橋國泰醫院轉送長
庚醫院林口分院由王建榮醫師急救時,經照X 光片已不見
廖○○之肺部,廖○○嗣因急性肺部衰竭而死亡,國泰醫院醫
師於廖○○死亡前應有醫療疏失責任;並請求將廖○○之死因
再送交行政院衛生署及國外具有權威之醫學機構進行鑑定
云云。惟查,關於廖○○進入板橋國泰醫院時之病情、自入
院至死亡病情之變化及該院所採取之醫療作為,業據板橋
國泰醫院以97年11月24日板國字第097112401號函覆:「
廖○○於96年9月份(於板橋國泰醫院)住院期間呈深度昏
迷狀況,昏迷指數為最低之3分,須不間斷呼吸器使用以
維持生命徵象。腦下垂體功能不足,需荷爾蒙補充,無復
原之可能,自9月9日起有頻繁之血氧不穩情況,經檢查後
發現有右下肺葉肺炎合併代謝性酸中毒,併有嚴重之感染
,故自9月10日起給予抗生素治療,情況於2日後僅稍有改
善,其後持續施打抗生素,但病童狀況於9月15日凌晨3時
惡化,開始有頻繁發紺,並自同日10時起有低血壓之情形
,疑似為敗血性休克,故於同日11時30分轉至林口長庚醫
院兒童加護病房治療。……廖童自96年6月25日起入住本院
,本院依必要之醫療處置,包括呼吸器支持、體溫維持、
內分泌藥物補充、體液與電解質補充、感染控制等,於9
月15日狀況惡化時轉至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加護病房繼續治
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5頁),嗣該院並以97年11月28
日板國字第097112801號函覆:「廖○○急性肺部衰竭之原
因為細菌性肺炎」(本院卷第88頁),並檢附廖○○96年9
月14日之X光片(外放於信封袋內)及臨床微生物檢驗報
告單1紙(本院卷第89頁)供本院參酌。足見辯護人所稱
廖○○之復原情形良好云云,應非實在。退而言之,縱負責
醫治廖○○之主治醫師曾對伊家屬告稱廖○○之復原情形良好
云云,應僅係之身為醫護人員安慰病患家屬之慣常話語,
不得過度放大渲染之。再者,造成本件廖○○昏迷、死亡之
原因,係廖○○頭部遭被告乙○○所持之竹耙擊中,進而昏厥
,送醫後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併蜘蛛膜下出血、頭部外傷
而腦死,經長期呼吸器支持治療,繼而引發多重器官衰竭
而死亡,而循環、呼吸、及代謝器官廣泛衰竭及感染為腦
死後續之過程,屬於死亡過程中由腦死定義轉為心臟死或
呼吸死結果之機轉,不是造成廖○○死亡之主要原因,此業
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1431號鑑定報
告書及該所97年3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455號函予以
闡明,業如前述,是廖○○縱因細菌性肺炎造成急性肺部衰
竭,亦僅屬廖○○腦死後續之過程,並非造成廖○○死亡之主
因,自不足以影響廖○○之死亡與被告乙○○之前揭傷害行為
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此部分待證事實亦已明
確,本院認亦無再予傳喚證人王建榮、林上勛、黃秀群,
及將廖○○之死因再送交行政院衛生署及國外具有權威之醫
學機構進行鑑定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
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
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
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692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傷害廖○○,致發生超越其
犯意之死亡結果,且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因被告乙○○為廖○○之父親,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對廖○○實施上開不法侵
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檢察官起訴時,雖謂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
害致人重傷罪;然於原審審理期間,廖○○已生死亡之結果,
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更正應適用之法條(原審卷第10
5 頁),原審及本院復給予被告乙○○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
。因被告乙○○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屬結果加重犯之一種,
其所為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乙○○
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廖○○為00年00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
童,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乙○○故意對廖○○犯
本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有
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廖○○到院時受傷之身體部位廣泛
,原即有陳舊傷疤等情,此業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
分院以96年5 月31日(96)長庚院法字第0461號函覆明確(
96年度偵字第8544號卷第118 頁),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廖
○○之手、腳、陰部、背部等處之傷痕係被告乙○○於案發當日
以如附表所示之竹耙持續重力毆打所造成之新傷,則廖○○上
開身體各部位之陳舊傷勢自與被告乙○○本件「傷害致人於死
」之「傷害」犯行無涉,乃原判決竟以廖○○在有尿布隔絕之
情形下,其陰部仍造成瘀傷為由,據以認定被告乙○○於本件
案發當日毆打廖○○時,施加之力道顯然非輕,並進而認定被
告乙○○對其毆打廖○○成傷之傷害行為知之甚稔(原判決理由
一、(二)參照),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卷存證據不相
適合,自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傷害致人於死之犯
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乙○○自95年起即
長期對廖○○施暴,復一再以「搖晃嬰兒症候群」狡辯卸責,
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2年,尚屬輕縱云云,雖均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
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乙○○雖無犯罪前科紀錄,但身
為廖○○之父親,本應付出愛心,細心照料,卻因自己心情不
佳,即對未滿3 歲之幼童任意施加暴力,並致其死亡,所生
危害甚重,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悟之心,復佐以邇來虐
童致死事件頻傳,造成社會普遍籠罩不安之氛圍,暨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竹耙1 支,為被告乙○○所 有持以毆打廖○○致其死亡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96年度偵 字第8544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187 頁),自係被告乙○○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 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其配偶即被告甲○○,分別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自95年3月至96年4月13日前某日間,在臺 北縣○○鄉○○路00號2樓住處及不詳處所,先後多次毆打廖○○ ,致廖○○受有多處瘀傷,因認被告乙○○、甲○○此部分所為, 均連續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明揭裁判證據主義之宗旨,該條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 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所稱事實, 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態樣、結果 等,舉凡關乎犯罪構成要素或資以辨別犯罪同一性之事項, 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三、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此部分傷害犯行,被告乙○○ 辯稱:其雖有管教廖○○,但並未致其受傷;被告甲○○則辯稱 :廖○○有皮膚炎,有時會自己抓傷,學走路時也會撞到,其
並未打廖○○,被告乙○○於管教時會打廖○○,但其會制止等語 。
四、經查,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其等之 鄰居、親友證稱於該段時間見過廖○○身上有傷為論斷之主要 依據。衡酌證人邱志勇(見96年度偵字第8544號卷第65頁) 、李阿真(同上卷第66頁)、蕭林月嬌(同上卷第67頁)、 駱程煌(同上卷第68頁)、張國安(同上卷第92頁)、廖銀 淞(同上卷第101 、102 頁),固均提及見到廖○○身上有傷 ,然其等亦均證稱未曾見過被告2 人打廖○○等語。是上開證 人所見廖○○之傷究係如何而來,非無疑義。而曾照料過廖○○ 一段時間之證人即被告乙○○之姊廖銀淞另證稱:廖○○有異位 性皮膚炎等語(同上卷第101 頁),反與被告甲○○之說法相 符。此外,依前揭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 細表(同上卷第116 、117 頁)所示,廖○○雖時常因病就醫 ,但經向醫治廖○○之醫療院所查詢結果,德林診所檢送之診 療記錄單(原審卷第33至39頁)記載廖○○係因患有接觸性皮 膚炎就診,亦與被告甲○○所辯吻合;另保宜小兒科則覆稱: 「傷口範圍、成因及傷口位於背部何處等相關資料,本小兒 科查無相關紀錄供參」,有該診所96年7月18日(96)保宜 字第0960718001號函暨診療記錄單(原審卷第40至42頁)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