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裕
石○○(大陸地區人民)
上2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8544、10834 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
字第29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廖○裕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石○○無罪。
事 實
一、廖○裕為廖○○(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之兒童,年籍詳卷)父
親,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廖○裕自95年間某時起,因工作不順,情緒不佳,對廖○
○即時有過當之管教行為(理由三之論述參照)。96年4 月1
3日晚間某時至翌日凌晨1 時許間,廖○○因故哭鬧,廖○裕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斯時臺北縣○○鄉○○路00號2 樓住
處,持如附表所示之竹耙1 支毆打廖○○,致廖○○身上多處瘀
傷,進而昏厥。廖○裕察覺有異,乃報警佯稱廖○○吃東西噎
到,並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但廖○○因年
幼體弱,遭廖○裕毆打後,仍發生客觀上可預見之缺氧缺血
性腦病變併蜘蛛膜下出血,多重器官衰竭,經長期呼吸器支
持,延至96年9 月15日下午7 時5 分許,終傷重不治死亡之
結果。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訴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相驗後
自動檢舉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裕對其於上開時、地,以竹耙毆打女兒廖○○,
及廖○○於96年9 月15日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犯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其僅是輕輕打,不知廖○○
有無成傷,且廖○○係因「嬰兒搖晃症」死亡,非其所為云云
。經查:
(一)廖○裕為廖○○(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之兒童)父親,廖○裕
自95年間某時起,因工作不順,情緒不佳,即曾打過廖○○
,96年4 月13日晚間某時至翌日凌晨1 時許間,廖○○因故
哭鬧,廖○裕復在斯時臺北縣○○鄉○○路00號2 樓住處,持
如附表所示之竹耙1 支毆打廖○○,廖○○昏厥後,廖○裕報
警佯稱廖○○吃東西噎到,送醫急救,但廖○○仍因缺氧缺血
性腦病變併蜘蛛膜下出血,多重器官衰竭,於96年9 月15
日下午7 時5 分許死亡等事實,為被告廖○裕所坦承(見
本院卷第54、55、105 、128 、131 、188 頁),並有廖
○○戶籍資料(見96偵8544偵查卷第39頁)、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入院記錄、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
診護理記錄、醫囑單、住院診療計畫書、住院通知單、病
程記錄(見96偵8544偵查卷第128 至149 頁)、死亡證明
書(見相驗卷第5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62至69、
76至85頁)、板橋國泰醫院病歷資料(見相驗卷第99至39
2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 月21日北縣警勤字第09
70008237號函暨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
見本院卷第144 、145 頁)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竹耙1 支可資佐證,自屬真實。
(二)被告廖○裕雖僅坦承持竹耙打廖○○,就傷害廖○○之犯行,
並未自白,而以其僅是輕輕打,不知有無成傷云云置辯。
然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卷附照片(見96偵8544偵查卷
第121 至126 頁)予廖○裕觀看,其就廖○○陰部、手、腳
、背部之傷勢,均坦承是其以竹耙打的無誤(見本院卷第
185 頁)。而觀之廖○○所受傷勢及部位,與常見幼兒自行
跌倒所受之傷害,顯有不同,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
分院96年5 月31日(96)長庚院法字第0461號函亦覆稱:
「依病童之會陰部傷勢研判,應係外力造成之瘀傷……。」
(見96偵8544偵查卷第119 頁),足認被告廖○裕此部分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廖○○上開傷勢均甚明顯,廖○
裕亦自承打廖○○之過程,廖○○有哭鬧(見96偵8544偵查卷
第79頁),非無任何反應,參酌被告石○○表示廖○裕打廖○
○時,廖○○有包尿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5 頁),及被
告廖○裕坦承如附表所示竹耙上之裂痕,係其打廖○○所致
之說詞(見95偵8544偵查卷第16頁),廖○裕打廖○○時,
施加之力道顯然非輕,否則,斷無在有尿布隔絕之情形下
,造成廖○○如此傷勢,並使竹耙斷裂之理。則廖○裕對其
毆打廖○○成傷之傷害行為,自是知之甚稔。被告廖○裕傷
害廖○○犯行,甚為明確,上開辯解,僅是卸責之詞。
(三)廖○○死亡後,經法醫人員解剖、鑑定結果,認廖○○係因「
㈠腦缺氧後廣泛壞死,長期呼吸器支持治療,約5 個月。㈡
肺炎。㈢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死者廖……,因遭父
親施暴造成頭部外傷而腦死,終因長期呼吸器支持治療繼
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1431號解剖報告書及(96
)醫鑑字第0961101431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證(見
相驗卷第397 至405 頁)。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以97年
3 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455號函進一步解釋:「造成
本案死者廖○○死亡主要原因應為頭部外傷所致腦死,依據
現代醫學共識及相關法令規定,腦死即可資以為死亡判定
之依據。循環、呼吸、及代謝器官廣泛衰竭及感染為腦死
後續之過程,屬於死亡過程中由腦死定義轉為心臟死或呼
吸死結果之機轉,不是造成廖○○死亡之主要原因。」、「
……死者所發生情況並不完全符合嬰兒搖晃症候群之診斷要
件。」(見本院卷第147 頁),顯見廖○○所以死亡,係因
廖○裕前揭傷害行為所造成,2 者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廖○
裕固另辯稱其並未打到廖○○頭部云云,但由其自承:其打
廖○○時,廖○○會閃躲、轉動,可能因此打到陰部、背部等
語判斷(見本院卷第188 頁),廖○裕究竟打廖○○何部位
,實際上自己並不清楚,而廖○○送醫時,身上確有多處瘀
傷,有卷附照片足參(見96偵8544偵查卷第121 至126 頁
),此部分所辯,與事證不符。況且,所謂頭部外傷,是
指頭部受到外力直接或間接作用所造成的一種傷害,成因
非僅竹耙直接打到一種,被告廖○裕於毆打廖○○過程中,
縱未以竹耙直接打到廖○○頭部,倘有施加不當之外力,仍
無從解免其罪責(理由一㈣之論述參照),亦不足推翻前
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為之專業鑑定。
(四)被告廖○裕一再辯稱廖○○係死於「嬰兒搖晃症」云云,與
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之結論顯然不同。檢察官
就此爭點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提供醫學上
之意見,該院固覆稱不能排除任何可能,但亦表示:「罹
該症之病患年齡多在一歲以下,與廖童年齡較不符合」,
有該院96年5 月31日(96)長庚院法字第0461號函1 份存
卷可考(見96偵8544偵查卷第118 頁)。廖○裕復提出其
兒子經核磁共振影像檢查,發現左側顳葉處有蜘蛛膜囊腫
,廖○○可能也有相同情形之論點,以佐此部分辯解。然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 月28日(97)長庚院
法字第0056號函明確表示:「……蜘蛛膜囊腫係先天性長於
蜘蛛膜下腔、充滿液體之囊腫,且好發於中顱窩,常見之
臨床症狀為頭痛或癲癇症狀,但大多數人並無症狀,而係
因其它因素接受腦部影像學檢查始發現;而目前醫學上並
無證據顯示,若兄妹一人有此情形,另一人亦會出現。另
就醫學而言,該病症與『搖晃嬰兒症候群』並無關連。」(
見本院卷第146 頁)。是廖○裕此部分所辯,與專業意見
相違,並無足採。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
8 月29日(96)長庚院法字第0786號函固提及:「……經評
估後診斷其為嬰兒搖晃症候群」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與前開(96)長庚院法字第0461號函文所載內容似有矛
盾,然衡量本院僅針對「嬰兒搖晃症候群」該項評估函詢
,則回文單就此項可能性回答,實屬事理之常,再對照前
述該院歷次函文,可知此當屬語意上之疏漏而已。何況,
此函文就廖○○是否有先天性疾病之疑問,另覆稱:「……病
童雖係33週早產兒,且有低出生體重情形(重1,460 公克
),但新生兒時期所接受之檢查(如腦部超音波等)皆為
正常,黃疸指數也未達到危險程度,且歷次門診及住院亦
皆未發現其罹有先天性疾病。」,在廖○○無任何先天性疾
病之情形下,縱認廖○○係因「嬰兒搖晃症」而死亡,仍不
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蓋「嬰兒搖晃症候群」,在西方國家
,實際上被廣泛認為是一種虐待兒童之行為,多導因於幼
兒哭鬧不停,大人無法安撫幼兒而動怒,最後以雙手用力
搖動幼兒,因搖動過於劇烈而發生(卷附「嬰兒搖晃症候
群」介紹1 份參照,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亦即,「嬰
兒搖晃症候群」實際上也是因外力不當施加所造成的一種
傷害,而屬刑法傷害罪所規範之範疇。據此,被告廖○裕
此部分辯解,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廖○○為00年00月出生之兒童,年紀甚幼,案發時尚未滿3
歲,而依據前揭卷附照片,亦可見其體型甚小。另觀之中
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之就醫紀
錄(見96偵8544偵查卷第116 、117 頁),可知其時常因
病就醫,益徵其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廖○裕身為廖○○之父
親,平日皆共同生活,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廖○裕為發
展成熟之成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竹耙1 支毆打廖○○,且
力道非輕,主觀上雖無致廖○○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當可
預見其對廖○○此傷害行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疏未
注意,以前述手法傷害廖○○,終至引起廖○○死亡之加重結
果,即難卸免傷害人致死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裕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
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
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
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
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692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廖○裕傷害廖○○,致發生超
越其犯意之死亡結果,且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
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因被告廖○裕為廖○○之父親,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廖○裕對廖○○實施上開不法
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檢察官起訴時,雖謂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
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然審理期間,廖○○已生死亡之結果,
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更正應適用之法條如同本院前揭
認定(見本院卷第105 頁),給予被告廖○裕充分行使防禦
權之機會。因被告廖○裕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屬結果加重
罪之一種,其所為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廖○裕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廖○○為00年00月出生,為未
滿12歲之兒童,被告廖○裕故意對廖○○犯本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法定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廖○裕身為廖○○之父親,本應付出愛心,
細心照料,卻因自己心情不佳,即對未滿3 歲之幼童任意施
加暴力,並致其死亡,所生危害甚重,且犯後飾詞卸責,未
見悔悟之心,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竹耙1 支 ,為廖○裕所有持以打廖○○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96偵8 544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187 頁),自係被告廖○裕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 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裕與其配偶即被告石○○,分別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95年3 月間至96年4 月間,在臺北縣 ○○鄉○○路00號2 樓住處及不詳處所,先後多次毆打廖○○,致 廖○○受有多處瘀傷,因認被告廖○裕、石○○均連續犯有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明揭裁判證據主義之 宗旨,該條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 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所稱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 即犯罪之時、日、處所、態樣、結果等,舉凡關乎犯罪構成 要素或資以辨別犯罪同一性之事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訊據被告廖○裕、石○○均堅決否認 犯有此部分犯行,廖○裕辯稱:其雖有管教廖○○,但並未致 其受傷;石○○則辯稱:廖○○有皮膚炎,有時會自己抓傷,學 走路時也會撞到,其並未打廖○○,廖○裕於管教時會打廖○○ ,但其會制止等語。經查,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犯此部分犯 行,無非係以其等之鄰居、親友證稱於該段時間見過廖○○身 上有傷為論斷之主要依據。衡酌證人邱○○(見96偵8544偵查 卷第65頁)、李○○(見96偵8544偵查卷第66頁)、蕭○○○( 見96偵8544偵查卷第67頁)、駱○○(見96偵8544偵查卷第68 頁)、張○○(見96偵8544偵查卷第92頁)、廖○○(96偵8544 偵查卷第101 、102 頁),固均提及見到廖○○身上有傷,然 其等亦均證稱未曾見過被告2 人打廖○○等語。上開證人所見 廖○○之傷究係如何而來,非無疑義。而曾照料過廖○○一段時 間之廖○裕姊姊廖○○另證稱:廖○○有異位性皮膚炎等語(96 偵85 44 偵查卷第101 頁),反與被告石○○之說法無違。此 外,依前揭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96偵8544偵查卷第116 、117 頁)所示,廖○○雖時常因病就 醫,但經向醫治廖○○之醫療院所查詢結果,德林診所檢送之 診療記錄單(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記載廖○○係因患有接觸 性皮膚炎就診,與石○○所辯吻合;保宜小兒科則覆稱:「傷 口範圍、成因及傷口位於背部何處等相關資料,本小兒科查 無相關紀錄供參」,有該診所96年7 月18日(96)保宜字第 0960718001號函暨診療記錄單40至42頁)在卷可憑;另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5 月31日(96)長庚院法字 第0461號函係表示:「病患到院時之受傷之身體部位廣泛…… 可能之造成原因為跌倒、掐傷或煙蒂燙傷……。」(見96偵85 44偵查卷第118 頁),均無從認定廖○○之傷勢如何造成。兼
之,檢察官泛稱被告2 人上開傷害犯行屬連續犯,然刑法於 95年7 月1 日後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起訴書就被告2 人所 涉傷害犯行之時、日、處所、態樣、結果,均付之闕如,檢 察官之舉證,顯有不足。從而,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廖○裕、石○○此部分犯行。罪既有疑,即應從有利被告2 人 之認定,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所指被告廖○裕、 石○○所涉傷害犯行之部分犯罪時間,迄本案開始偵查時,固 已逾6 個月,惟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 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2 項所明定,因計算6 個 月之告訴期間,應知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而非自被告 2 人行為時或行為終了時起算,告訴人臺北縣政府既於知悉 被告廖○裕於96年4 月間有傷害廖○○之行為後,隨即於96年5 月8 日具狀提出告訴(見96偵10834 偵查卷第1 頁),此 部分尚無逾告訴期間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竹耙(乳白色) 1 支 附註:扣案竹耙共2 支,另1 支竹耙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