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刑事判決
94年度少連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
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成年人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兒童於死,處有期徒刑壹
拾貳年。
事 實
一、邱○○係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之成年人,國中肄業,其除有
多次竊盜、妨害風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業經
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前科外,尚經法院依檢肅流氓條例
裁定應予感訓處分(均不構成累犯),且為兒童邱○○(00年
0 月出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以下均簡稱邱小妹)之父親,二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
二、緣邱○○與顏○○於89年1 月間因懷孕而結婚,婚後夫妻二人為
了申辦貸款使用而於92年8 月8 日辦理離婚,並約定邱小妹
由邱○○監護,但一家三人仍同居在台北市○○區○○路○○巷臨○○
號住處。惟因邱○○無穩定工作,顏○○遂應娘家要求,於92年
12月間返回娘家居住,邱小妹則由邱○○撫養。之後,邱○○乃
從事房屋拆除之臨時工人,賺取工資獨自撫養邱小妹,雖然
工作時間及收入均不太穩定,平日對邱小妹仍疼愛有加,只
要手頭充裕即會購物或帶邱小妹去玩。偶於酒後情緒不穩,
若逢邱小妹吵鬧又無法說勸,邱○○即會以大聲吼並以徒手打
邱小妹巴掌之方式(均未據告訴)處罰之。
三、邱○○於94年1 月9 日18時許,攜邱小妹至台北市吳興街友人
處飲酒,迄至同日22時許離去,之後則攜邱小妹搭乘公車至
台北市國父紀念館,並應邱小妹之要求,帶邱小妹至對面之
麥當勞速食店玩樂、吃薯條,迄至同日23時許離開麥當勞,
準備搭乘公車返家。步行至公車站牌路程中,行經台北市市
○○○路000 號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前,復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搭訕並飲用酒類,然斯時夜已深,且天氣寒冷,
邱小妹欲睡覺,邱○○便抱著邱小妹繼續飲酒,約莫1小時經
過,邱○○飲酒完畢,仍意識清楚準備離去時,覺得手酸將邱
小妹放下,要她自行走路,邱小妹因睡意正濃無法行走而吵
鬧,邱○○見邱小妹不聽話,在客觀上預見以當時年齡不到5
歲、體重不到14公斤、身高僅有98公分之瘦弱幼童,且邱小
妹當時已呈睡著狀態,毫無抵抗能力,如以鈍擊方式猛毆邱
小妹之頭部,極易因腦部遭受猛力毆擊後出血而發生死亡結
果,主觀上卻未留意及此,竟基於傷害邱小妹之犯意,接續
以右手掌摑毆打邱小妹之左臉頰附近,致邱小妹受有左側頭
皮及臉頰有瘀傷(約10公分×8 公分)之傷害外,邱小妹在
遭邱○○之毆打而閃躲時,其頭部右額、顳、頂部、右耳輪後
部等處亦因此而遭邱○○毆擊,除此之外,邱○○為避免邱小妹
閃躲,尚以抓著她的頭髮之方式繼續毆擊,邱小妹因邱○○接
續多次之前開毆擊,復造成其右額、顳、頂部有嚴重頭皮下
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斯時,上開「7-11」統一便利
商店店員謝承翰在倉庫內因聽見便利商店玻璃撞擊聲,隨即
離開倉庫至發出撞擊聲處由玻璃內向外察看,見邱○○坐在該
便利商店窗前矮牆上,背對便利商店,以其左手抓住邱小妹
頭髮,並以右手毆打邱小妹左臉數下,而當時邱小妹手往下
垂、似睡著一般,已無反應,謝承翰見情況不尋常,隨即報
警處理。嗣於翌日凌晨1 時35分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員警吳源慶、莊懿斌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到場處理,發
現邱○○蹲在地上搖、喊邱小妹,邱小妹左臉頰兼有紅腫及發
青,但對於邱○○之搖、喊並無反應,隨即拉開邱○○,並立即
呼叫救護車到場協助就醫,員警事後於是日8 時37分並測得
邱○○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邱小妹經台北市
政府消防局安和分隊立即於1 時55分許送往台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以下均已原「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稱之)急救
後,再由該院於是日7 時25分許轉院至台中縣梧棲童綜合醫
院急救,醫療期間,雖經該醫院相關科別所組成之醫療團隊
傾全力治療,然因邱小妹腦幹功能逐漸喪失,經醫師分別於
同月23日10時20分許、14時5 分許,完成腦死判定程序,邱
小妹終因頭部遭鈍挫傷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
經性休克而死亡。
四、案經顏○○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告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對於前開事實,除否認尚有毆擊邱小妹頭部之
右半部,辯稱:我都用右手打她,所以只有打到她的左臉頰
附近,而邱小妹亦只有左臉頰受有瘀青之傷害,不知道為何
她的右側顱內會出血云云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被告之辯護
人亦為被告之利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死亡原因常因被害
人病況及個人體質反應、環境及醫療急救等因素之配合,故
多重因素無法精確評量被害人是否一定會死或不會死。惟若
被害人在遭外力重挫傷時如能立即短時間內就醫手術,似非
無存活之可能,況據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於94年5 月6 日以
(94)神外醫俊字第124 號之函覆,可知邱小妹的病況並非
完全無法救治,該緊急救護時間的長短,對於生命的戕害是
極重大的影響,再者,依證人吳勇儀、黃世瓊、蕭漪濂於檢
察官偵查時所證,則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因對邱小妹手術時間
之延宕,似已造成其病情逐漸惡化,而是否因硬腦膜下出血
現象未予及時處置(手術)造成惡化,已非無疑。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證人謝承翰、吳源慶、莊懿斌、吳勇儀、
戴維成、李彬洲、董恩璇、蕭漪濂、王郁菁、張育慎、林愛
倫、李明鍾、黃世瓊、胡雅琪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
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均業經依法具結,經核亦無顯無
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對此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本院查:
㈠被告邱○○前開自白不諱部分,經核與下列證據相符,應可
採信:
⒈證人謝承翰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確有目擊被告抓著邱
小妹頭髮毆擊邱小妹,斯時之邱小妹沒有反應,手往下
垂,好像是睡著等語(見偵卷第1 卷第152 頁)。
⒉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員警吳源
慶、莊懿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們二人到現場時看
到被告在搖喊邱小妹,邱小妹看起來是沒有反應,我們
就將被告與邱小妹隔開,但是被告抗拒,和我們拉扯,
證人吳源慶並有試著去搖邱小妹要將她搖醒,但怎麼搖
都搖不醒等語(見前開偵卷第108 頁以下)。
⒊證人即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安和分隊隊員吳勇儀、戴維成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們二人據報到現場時,邱小妹
已躺在地上,一開始我們有搖邱小妹,但她都沒有反應
,後來便將她送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等語(見偵卷第2 卷
第25頁以下)。
⒋證人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科主任李彬洲於檢察官偵
查時證稱:邱小妹入院時意識昏迷,右手右腳乏力,兩
側瞳孔不等大,我判斷為腦傷,立即施行高級外傷救命
術,之後經電腦斷層檢查,判斷為硬腦膜下出血,中線
位移,經與神經外科林致男醫師聯絡後,林醫師建議因
全院已無加護病床應轉院,之後即囑其他護士聯絡轉院
事宜,而約於94年1 月10日7 時30分許將邱小妹轉送至
台中梧棲童綜合醫院等語(見前開偵卷第52頁至第59頁
)。
⒌證人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護士蕭漪濂於檢察官偵查
時證稱:邱小妹是由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即119
)送來,進來時由我負責檢傷,後來醫生決定要將邱小
妹轉院,我有請其他同事幫忙聯絡,邱小妹則由我照顧
,轉院時並由我隨邱小妹坐救護車到梧棲童綜合醫院,
94年1 月10凌晨5 時15分上救護車,大概7 時多到童綜
合醫院,而邱小妹是當日1 時55分進入本院,2 時45分
決定轉院,2 時45分到5 時15分之間,除打電話聯絡外
,尚有給藥治療、觀察生命跡象及給氧治療等語(見前
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
⒍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於是日7 時25分許轉院至台中縣梧棲
童綜合醫院急救,醫療期間,業經該醫院相關科別所組
成之醫療團隊傾全力治療,然因邱小妹腦幹功能逐漸喪
失,經醫師分別於同月23日10時20分許、14時5 分許,
完成腦死判定程序,邱小妹終因頭部遭鈍挫傷致急性硬
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除
有童綜合醫院有關邱小妹之所有病歷資料、斷層掃瞄片
、腦死判定、摘除器官程序、同意書等相關資料等(見
外放卷及偵卷第2 卷第107 頁以下)、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94)醫鑑字第0145號鑑定書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官94年相字第71號卷第50頁以下可稽外,並據證人
即童綜合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李明鐘、急診部主任黃
世瓊醫師、急診副護理長胡雅琪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明
確(見偵卷第1 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偵卷第2 卷第
31頁至第40頁)。
⒎此外,復有邱小妹於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時之病歷資
料、被告之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紙、童綜合醫院有關邱小
妹之一般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卷 第22頁、
第87頁至第99頁、第25頁),其中,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書載明邱小妹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及腦挫傷」之傷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前開病歷資料中
尚載明:邱小妹經該院檢傷時,發現其左側頭皮及臉頰
有瘀傷(約10公分×8 公分)之傷害,而被告經警於94
年1 月10日8 時37分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2毫克。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邱小妹係因頭部遭鈍挫傷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
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其身體外表檢查有頭部鈍挫傷
痕跡,解剖發現右額、顳、頂部有嚴重頭皮下出血,有
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後,並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明確,此
外,尚發現邱小妹之右耳輪後部有瘀傷(約2 .7 公分×
1 .5 公分)、右耳輪後部經切開軟組織有出血現象、
右耳後部下方處有壹瘀傷(約1 .5 公分×1 公分)等傷
害,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見偵卷第2 卷
第63頁至第6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書在卷
可稽。
⒉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邱小妹右側顳部之皮下及
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符合撞擊傷(COUP)之特徵,而無
墜落頭部受傷所常見之對撞傷(COUNTER- COUP)之 證
據,研判邱小妹有遭鈍擊之可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官94年相字第71號卷第57頁參照)。
⒊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為何邱小妹會顱內
出血?)我只有用右手打她的左臉而已。可能是我打她
的時候,她閃躲時打到她的頭」、「我用右手打她的臉
,而且我左手抓她的頭髮,因為她會閃躲」等語(見偵
卷第1 卷第63頁、第153 頁)。
⒋顯見被告手酸將邱小妹放下,要她自行走路時,邱小妹
因想睡覺無法行走而吵鬧,被告乃接續以右手掌摑毆打
邱小妹之左臉頰附近,除致邱小妹受有左側頭皮及臉頰
有瘀傷(約10公分×8公 分)之傷害外,邱小妹在遭被
告之毆打而閃躲時,其頭部右額、顳、頂部、右耳輪後
部等處亦因此而遭被告毆擊,因而造成其右額、顳、頂
部有嚴重頭皮下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無疑,被告
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
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
?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查被告自邱小妹
之母親顏○○於92年12月間返回娘家居住後,邱小妹即由被
告一人獨自撫養,被告之工作時間及收入雖不太穩定,然
平日對邱小妹仍疼愛有加,只要手頭充裕即會購物或帶邱
小妹去玩,而事發當時,被告亦應邱小妹之要求,帶邱小
妹至台北市國父紀念館對面之麥當勞速食店玩樂、吃薯條
,迄至同日23時許始離開麥當勞等情,已為被告所自承,
復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8 頁),堪以採信,則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邱小
妹,其加害時,是否有使邱小妹喪失生命或使其受重傷害
之犯意?容有疑義;再者,被告手酸將邱小妹放下,要她
自行走路時,邱小妹因想睡覺無法行走而吵鬧,被告始接
續以右手掌摑毆打邱小妹之左臉頰附近,致邱小妹受有左
側頭皮及臉頰有瘀傷(約10公分×8 公分)之傷害,而邱
小妹之頭部右額、顳、頂部、右耳輪後部等處之所以同遭
被告毆擊,乃係因邱小妹在遭被告毆打時有閃躲,因此才
造成其右額、顳、頂部有嚴重頭皮下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
腔出血,已如前述,衡情堪認被告僅具傷害之犯意,尚難
據此遽認其有戕害邱小妹生命或使之受重傷害之故意或犯
行。
㈣被告偶於酒後情緒不穩,若逢邱小妹吵鬧又無法說勸時,
被告即會以大聲吼並以徒手打邱小妹巴掌之方式處罰之等
情,已為被告所自承,復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
4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應可採信,則被告徒手
毆打邱小妹之臉頰、頭部等處,堪認其主觀上尚難預見將
會因此而發生致死之結果,然而,邱小妹於被害當時年齡
不到5 歲、體重不到14公斤、身高僅有98公分之事實,除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外,復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自
承(見偵卷第1 卷第63頁),則以邱小妹如此瘦弱之身軀
,且邱小妹當時已呈睡著狀態,毫無抵抗能力,如以鈍擊
方式毆打邱小妹之頭部,極易因腦部遭受猛力毆擊後出血
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將會發生死亡之
結果無訛,惟被告雖在主觀上未預見其發生而加以推撞,
然其前開毆擊之傷害行為,與發生邱小妹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後述),自屬傷害致死之加重結
果犯。
㈤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師對於邱小妹有無延誤醫療,與本案
被告傷害行為及邱小妹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判斷,是
否會有影響,關乎此,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
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
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
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
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
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
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
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
亡之獨立原因時(例如使用不潔之藥械致發生細菌感染等
),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引發
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
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被告之行
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邱小妹乃於94年1 月10日1 時55分經緊急送至台北市立
仁愛醫院,2 時45分該院決定轉院,2 時45分到5 時15
分之間,除打電話聯絡外,尚有給藥治療、觀察生命跡
象及給氧治療,凌晨5 時15分上救護車,7 時25分許到
達台中梧棲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已如前述,則以台灣
首善之都台北市,竟將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傷害之邱
小妹轉送至遠在台灣中部之童綜合醫院,這當中所耽擱
之時間及轉院過程,固不符國民一般感情之期待。此外
,依據證人吳勇儀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開車之
後我就發現她手腳會亂動,眼睛好似半開...」等語(
見偵卷第2 卷第25頁)、證人黃世瓊證稱:「...我本
以為是台中仁愛醫院,後來發現是台北仁愛醫院,嚇了
一跳...」等語(見前開偵卷第36頁)、證人蕭漪濂證
稱:「(轉診過程中病情有無變化?)瞳孔有放大,昏
迷指數從5T到3~4T間變差,這些紀錄在救護紀錄表上我
已經交給童綜合醫院」、「(女童入院時昏迷指數為何
?)7 分,是由值班醫師判斷,她上救護車時是5T,是
值班醫師判斷,救護車上我看她的眼睛,沒有反應是1
分,她的活動是3 分,她剛入院時我給她的疼痛的刺激
她都有反應,但是在救護車我給她的疼痛刺激,慢慢變
差」等語(見前開偵卷第44頁、第45頁),則邱小妹是
否因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之轉院,而使得原本不會致死之
傷害,是否因此而發生致死之結果?關乎此,茲分述如
下:
⑴邱小妹乃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
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而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常因
腦挫傷引起,故受傷後昏迷持續時間可能較長,不一
定有意識清明期,昏迷可能性加深,逐漸發生腦疝(
脫出),最後因繼發腦幹損害(壓迫到上腦幹內網狀
致活系統),而致中樞衰竭死亡(參照羅秀雄醫師編
著「法醫學」一書第444 頁,大夫出版社印行),是
以,依邱小妹所受前開傷害之嚴重性,本即有致死之
可能性。
⑵所謂「昏迷指數」,其評估包括睜眼反應、語言反應
與運動反應三個部分。其中:①睜眼反應若病患自己
能張開眼睛得4 分,聽到別人說話而張開眼睛得到3
分,若因為檢查者施以疼痛刺激而張開眼睛得2 分,
完全沒有睜眼反應得1 分。②語言反應若對時、地、
人等定向問題可以正確回答得5 分,若雖可回答問題
,但答案錯誤則得4 分,若回答文不對題,但仍有語
言結構則得3 分,若能發出聲音,但無法了解其意思
則得2 分,若無法發出聲音則得1 分。③運動反應若
可以遵得口頭指示作動作則得6 分,若疼痛刺激時,
手腳可向刺激處移動得5 分,若疼痛刺激時肢體可回
縮得4 分,疼痛刺激時肢體呈屈曲反射得3 分,疼痛
刺激時肢體呈伸張反射得2 分,若身體全無運動反應
則得1 分。④將三個部份分數相加後昏迷指數總分滿
分為15分,最低為3 分。頭部外傷病患的昏迷指數,
如果是13-15 分,病情為輕度;9-12分,為中度;8
分或更低的話,即是嚴重頭部外傷(台北市立忠孝醫
院昏迷指數簡介參照,見偵卷第2 卷第99頁),參之
邱小妹經送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時之昏迷指數已係「
E1M5V1」(即7 分),離院時則為「E1M4V1」(即6
分),除已如前述外,復有台北區域醫療網急救責任
醫院轉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 卷第138
頁),則邱小妹無論是經剛送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
甚或轉院時,其昏迷指數均顯示其所受之傷害乃為嚴
重之頭部外傷。
⑶依證人李明鐘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提示仁愛醫
院轉院紀錄表,與你看到女童狀況有什麼不同?)差
不多,他們轉院時是昏迷指數是6 分,到本院也是差
不多是這個指數,其他生命徵象也是差不多。」、「
(依女童狀況幾小時之內動手術?)手術時間只佔治
療一部分,完整的術後照顧是最重要的」、「(從女
童入仁愛醫院至開刀這段期間女童病情有無變化?)
昏迷指數未有太大改變,瞳孔有比轉送放大」等語(
見前開偵卷第34頁),證人黃世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
稱:「她(按指邱小妹)是7 時25分由仁愛醫院救護
車一位護士陪同到院...她是呈現昏迷狀況,昏迷指
數是6 分,因為插管所以我們一般稱為5T」、「(女
童轉院狀況與你所看到之狀況有無不同?)昏迷指數
差不多,右側瞳孔有稍為放大一點」等語(見前開偵
卷第35頁、第36頁),顯見邱小妹因前開轉院過程所
耽擱之時間,對於邱小妹所受傷害之惡化程度並不大
,易言之,尚不致於因前開轉院之耽擱而使得邱小妹
致死之可能性從無轉變為有。
④基上,辯護人所舉之證人吳勇儀、黃世瓊、蕭漪濂前
開所證,尚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雖於94年5 月6 日以(94)神外醫
俊字第124 號函覆本院稱:「經查邱姓女童當時之病況
應緊急開刀處置,就相關文獻統計數據看,越早手術顯
示癒後較好。此案如能在該院立即施行緊急開顱手術,
術後再調加護病床,可能癒後會較好」等語,有該函片
乙紙附於本院卷可憑,然所謂「可能癒後會較好」是否
即指邱小妹所受之傷害本有致死之可能性,將因台北市
立仁愛醫院立即施行緊急開顱手術,而轉變為無致死之
可能性?邱小妹之傷害是否因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之轉院
而使得原本無致死之可能性,而轉變為有致死之可能性
?亦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前開轉院過程是否造成邱小
妹傷害與死亡之因果關係中斷?語意不明,則台灣神經
外科醫學會前開函文,是否可採,尚有疑義。況且,依
證人李明鐘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若女童在台北找
到合適病房,扣除掉轉送時間對女童有無幫助?)依學
理硬腦膜下出血,它的結果及癒後在受傷的瞬間就已經
決定了」、「兒童的腦部含水份較多,同樣的外力兒童
腦部受到的傷害會更大,血塊的大小及取出並不是決定
的因素,她當時受傷的機轉才是最重要的」等語(見偵
卷第2 卷第34頁、第35頁),證人黃世瓊證稱:「(女
童轉診時間對她有無影響?)在她受到撞擊時,就已經
決定了,時間影響不大,這是依我個人經驗而言。而且
女童是硬腦膜下腔出血,昏迷指數已經是6 分,癒後情
況一定是不好,昏迷指數是3-15分,3 分是死亡,15分
是正常,8 分已是重度昏迷,需要插管,而仁愛醫院也
已插管了」等語(見前開偵卷第37頁),顯見台灣神經
外科醫學會前開函文尚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檢附檢察官偵查時全卷筆錄、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書、台北市政府就台北市立仁愛
醫院醫師林致男及劉奇樺二人於94年1 月10日處理邱小
妹之急救過程是否有疏失之專案調查報告所有卷證資料
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師有無
延誤醫療,對於本案被告傷害行為與邱小妹死亡結果之
間的因果關係判斷,是否會有影響」之情為鑑定,該所
於94年5 月11日以法醫理字第0940001795號函覆本院稱
:邱小妹遭受多方向鈍擊致大範圍硬腦膜下腔出血,送
醫初時已達昏迷指數7 分,縱有手術存活亦可能有腦性
麻痺等之後遺症,以其成功率低、腦部重傷害之嚴重性
,無法認定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師有無延誤醫治之情事
可造成鈍擊外傷與死亡之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能。即依邱
小妹外傷實可認定被告傷害行為與邱小妹死亡在死因鏈
上具連續性之因果關係,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卷可憑,足
證被告前開毆擊之傷害行為,與發生邱小妹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師是否有
延誤醫療,並不影響被告之行為無疑。
⒋基上,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師有無延誤醫療,並不影響
被告傷害行為與邱小妹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判斷,
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憑。
㈥被告於事發時雖有飲酒,且被告經警於94年1 月10日8 時3
7分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如前
述,然參之被告酒後尚知手酸要邱小妹自己行走,且在著
手毆擊時,見邱小妹閃躲,尚知抓著邱小妹之頭髮,足見
被告當時之神智對於外界事務,應尚非全然缺乏知覺、理
念及判斷作用,精神意識狀態尚稱正常,縱認其酒醉,惟
此亦屬原因自由行為,尚不得援引之而卸免其刑責,附此
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取,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前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 項前段,其中利用兒童犯
罪為間接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乃由修正前兒童福利法、及修正前少年福利法
合併修正為本法,並經總統於92年5 月28日公布,同月30
日生效,是最高法院針對修正前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 項
之對兒童犯罪加重之解釋,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中,有關故意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
,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則係未滿
12歲之兒童,均有渠等二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核被告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對兒童傷害而致兒童於死罪,並應依前揭
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
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僅就
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被告與邱小妹乃係父女關係,已如前述,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二人顯係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其
家庭成員之邱小妹為傷害致死犯行,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㈢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刑法第278 條第2 項之對兒童重傷害致死罪嫌,然
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修正相關起訴書事實記載,包括:起訴書第
2 頁第8 行「除以徒手毆打邱小妹臉部外,並以拳頭毆打
其頭部」,修正為「出手猛毆邱小妹臉部、頭部」、起訴
書第2 頁第11行末句「如以拳頭毆打其頭部」修正為「如
猛毆其頭部」、起訴書第2 頁第17行「使其懸空」四字刪
除,並變更被告所犯之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兒童之身體,而致
兒童於死罪嫌(見本院94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復
據以論告(見本院94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本於檢察一
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所犯法條為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本院自毋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㈣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目的,多次猛毆邱小妹臉部、頭部之行
為,均係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皆為接續犯而屬
實質上一罪。
㈤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多次竊盜、妨害風化、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前科外,尚
經法院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予感訓處分(尚未構成累犯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素行不
良,身為邱小妹之父親,不知妥善照顧邱小妹,使其免於
餐風露宿,竟於隆冬夜深之時,仍然帶著年齡不到5 歲之
邱小妹在外與他人飲酒,不顧邱小妹是否睡意正濃,便強
要邱小妹自己行走,邱小妹不從,即徒手猛毆邱小妹之頭
部及臉部,致邱小妹頭部受有前開嚴重之傷害而死亡,讓
幼小生命白白斷送。邱小妹的際遇,著實令人悸痛,被告
的行徑更令人髮指,天理難容,本應處以重刑,惟念及被
告乃社經地位低落的單親爸爸,父兼母職,要負擔生計,
又要獨立撫養幼女,身心俱疲,且犯罪後對於前開犯行大
部分均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一心只望
邱小妹投胎到好人家,可見內心亦備受煎熬等情狀,故被
告其行,罪不可赦,但其情,尚可見憐。本院認檢察官求
刑有期徒刑15年,尚屬過重,應處以有期徒刑12年,較為
適當,並資懲儆。
五、適用法律依據: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77 條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朱夢蘋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秀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