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2年度,15號
HLHV,92,上更(一),15,200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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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潘瑞麒 
   
王彩雲 
            
溫志雄 
王志忠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
三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客運公司 )部分: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四千九 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及證據:與本院前審判決所載相同,均予以援用。乙、上訴人王志忠部分: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及證據:除與本院前審判決所載相同予以援用外,補稱 :
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訴人行經○○○○號公路之「○○○」時 該處道路是否因施工無法通行:
(一)谷立華證稱開車前往現場查看時可以通行,查谷立華係開 自用小客車而非大客車,縱使自用小客車可以通行,顯然 無法證明大客車亦可通行。谷立華證稱未看到樹枝、泥土 等障礙物,惟谷立華行經施工路段之時間與上訴人有數小 時落差,泥土等障礙物可能已遭工人清除,故亦無法證明 上訴人行經施工路段時無泥土等障礙物。
(二)梁修文固證稱「施工時依規定不能把土堆於中間」,惟梁 修文並未直接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時現場工人確實 有遵守規定,未把土堆於中間。經前往附近施工處勘驗, 該處施工人員賴俊雄表示「施工時看情形,偶爾如來不及 設置安全措施會把土堆在坑道旁,否則不會把土堆在路中 間,但是仍儘量維持車輛可以通行,若是真的無法通行, 依公路局規定我們會依法呈報各單位」;由此可證,公路 局包商施工時確實有時會把土堆在坑道旁。監工柯子超證 稱「本件施工並不影響行車,並且該段工期實際上只有施 工二、三天,若是無法通車我們必須依規定呈報上級」, 其與梁修文皆稱「無法通車時會依規定呈報」。惟查本件 之施工期只有二、三天,且施工現場僅大客車無法通行, 一般小型車仍可通行,唯一通行該路段之大客車僅上訴人 駕駛之花蓮客運,一天又僅有來回各五班,施工人員因此 疏於呈報非無可能,況柯子超之證詞未經具結,故柯子超 雖未呈報上級,尚難以此認定本件施工並不影響上訴人所 駕駛之大客車之通行。
(三)經勘驗現場結果,以三角錐圍成原施工情形,由花蓮客運 ○○-○○○號大客車模擬實際行車狀況,大客車車身行經施工 路段時距施工處尚可站立一人。乘客林文德證稱「有的, 是在六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點許搭乘,後來過了○○○後, 看到再進去一點的地方有一堆土還有壹個洞,占路面的三 分之一,深二、三尺,上訴人不敢進去,且也無法閃過那 個洞,那裡原本要會車就有困難,所以倒車至○○○前迴轉



折返。當時倒車也倒了很遠才折返,且若再前進,裡面的 路更小。」(見一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一 審謂該路段障礙僅占路面之三分之一,與勘驗現場所圍施 工範圍相符,因而認定該路段尚可通行。查工人施工時挖 掘坑洞,並將開挖的土置於坑洞旁邊亦即路中間,地上的 刮痕就是挖土機造成的,此一作法即使在市區道路進行管 線工程時亦屬常態,梁修文證稱刮痕係清理路邊水溝時造 成的,並不實在。○○○○○0○+000~○○○+○○○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九日路容整修查驗合格,亦無法證明施工處於二十七 日時可通大客車。縱認路中間並無土堆,惟大客車如欲通 過施工處,左邊與坑洞之距離僅能站立一人,右邊又有水 溝,強行通過雖非絕對不能,然過於冒險。○○○以下路段 載客率經常為零,當時車上唯一乘客林文德亦同意折返。 上訴人鑒於潛在危險大於潛在利益,未繼續前進駛完全程 ,並隨即向○○站站務員陳弘毅報備,實係符合比例原則之 行為。
(四)綜上所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該路段確實難以通行, 上訴人因此未駛完全程,並非故意違反規定,難謂構成違 約行為,且被上訴人對公路局之處分亦怠於提起行政救濟 ,方導致損害,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農場」線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有未依 核定路線行駛全程等缺失,然被上訴人每日就各路線各車輛 均有駛車憑單、結款單、行車紀錄器等可加以管考監督,一 審因而認定被上訴人監督上亦與有過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三過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過失。查上開路線之尾 班車,只行駛至○○○即折返,此為陳弘毅之指示,有上訴人 之前任駕駛李榮松結證可稽。○○至○○來回為五十一點四公里 ,○○至○○○來回為二十公里,相差三十一點四公里,長期下 來節省之油資可觀,尾班車縮減里程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政 策,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自不得向上訴人求償。被上訴 人雖辯稱發給上訴人全數里程獎金,顯見其不知情。惟查里 程獎金為每公里○點六元,油資每公里超過二元(兩天加油 一次,每次油資一千元,兩天行駛里程約四百五十公里), 被上訴人扣除里程獎金仍有盈餘,顯見由里程獎金無法證明 其不知情。
三、縱認上訴人仍須負賠償責任,惟查被上訴人所稱縮減補貼款 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部分,係以主管機關核定補 貼額度三百九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乘以百分之三十所算 出,惟補貼額度三百九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係如何算出 ,被上訴人應加以證明。




參、上訴人潘瑞麒、王彩雲、溫志雄部分:上訴人潘瑞麒、王彩 雲、溫志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援用其在本院前審之 聲明、陳述及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潘瑞麒、王彩雲、溫志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訴人花蓮客運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花蓮客運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王志忠為花蓮客運公司之 司機,受雇駕車行駛往返花蓮縣○○鄉與○○農場之路線,潘瑞 麒、王彩雲、溫志雄為其職務保證人,乃王志忠竟然擅自停 駛該公路局補貼之部分路段,致花蓮客運公司遭刪除補貼費 並遭罰鍰,因此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王志忠等人則以被查 獲當日時,王志忠並未停駛,而係因道路障礙而折返等語為 辯。原審法院認為王志忠確實有停駛之情事,但花蓮客運公 司監督上亦有疏失,判決花蓮客運部分勝訴;兩造均各就不 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中罰鍰部分已確定)。
三、經查花蓮客運公司所主張王志忠前為花蓮客運公司駕駛員, 受雇駕車行駛往返花蓮縣○○鄉與○○農場之路線,潘瑞麒、王 彩雲、溫志雄為其職務保證人,嗣後花蓮客運公司因未行駛 全線,遭刪除補貼費並遭罰鍰等情,為王志忠、潘瑞麒、王 彩雲、溫志雄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客運公司所提出之職 員保證書、補貼計畫執行管理要點、公路局舉發違反大眾運 輸營運補貼計畫通知單、公路局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處分書、郵局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申 請補貼統計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 程處○○工務段、花蓮客運當班報表(○○○年○月○○○日)影本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年○月○○○日○○○ ○○字第○○○○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是花蓮客運公司所主張之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王志忠雖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確係因路況危險, 為避免發生事故而縮短里程,並未有何違反僱傭契約之情事 。然查證人即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工務員柯子超證稱 「本件施工並不影響行車,並且該段工期實際上只有施工二 、三天,若是無法通車我們必須依規定呈報上級」(見原審 卷八十六頁背面)。而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結果,以三角錐 圍成原施工情形,由花蓮客運○○-○○○號大客車模擬實際行車 狀況,大客車車身行經施工路段時距施工處尚可站立一人, 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另證人 即花蓮客運公司○○站站務員陳弘毅證稱「他(被告王志忠) 是有向我說道路在施工,但我對他說如果可以過,還是要過



。當天被告向我報備後,我就貼了壹張公告給乘客看」(見 原審卷第四十三頁)。雖證人即當日之乘客林文德證稱「有 的,是在六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點許搭乘,後來過了○○○後 ,看到再進去一點的地方有一堆土還有壹個洞,占路面的三 分之一,深二、三尺,被告不敢進去,且也無法閃過那個洞 ,那裡原本要會車就有困難,所以倒車至○○○前迴轉折返。 當時倒車也倒了很遠才折返,且若再前進,裡面的路更小」 (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然觀諸陳弘毅僅係由被告王志忠報 備該道路施工,而證人林文德證稱該路段障礙僅占路面之三 分之一,與原審勘驗現場所圍施工範圍相符,該路段尚可通 行,是以二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當天該路段確有難以通行之 情。綜上所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該路段並無不能通行 之情事,故王志忠所辯尚難採信。
五、再按損害賠償之債,已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因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查上述補貼計劃 執行管理要點第三點(一)既規定:「業者應依補貼計劃確 實執行偏遠服務路線客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駛 補貼路線,縮減補貼路線班次與里程或變更計劃內容˙˙˙˙」 ;復於第五點(二)就違反上開規定經公路局查明後之處理 罰則,明訂「除撤銷該路線之補貼,並自違規日起終止撥發 補貼款外,另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論處,按公路法有 關規定罰之」(詳原審卷第八、九頁)。則王志忠既身為花 蓮客運公司之司機,自應依照僱傭契約之約定,按時行駛公 司所規定之路線;乃王志忠未依照約定行駛全線,致使花蓮 客運公司無法獲得政府之補貼款,該損害之發生與王志忠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王志忠應對於花蓮 客運公司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職務保證人潘瑞 麒、王彩雲、溫志雄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花蓮客運 公司「○○-○○農場」線營運缺失自○○○年○月○日起即有未依核 定路線行駛全程等缺失,依台北區監理所查核花蓮客運公司 「○○-○○農場」線營運缺失狀況一覽表,表列自○○○年○月○日 起至同年○月○○○有違規情事,多屬王志忠駕駛之○○-○○○號大 客車所為;然而花蓮客運公司每日就各路線各車輛均有駛車 憑單、結款單、行車紀錄器等可加以管考監督,花蓮客運公 司竟任由王志忠多次違規,其監督上亦與有過失,本院認應 由花蓮客運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過失,王志忠負擔十分之七過 失。是以花蓮客運公司之請求於八十二萬八千二百零四元( 其中九千元已確定)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花蓮客運公司主張依損害賠償及人事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王志忠、潘瑞麒、王彩雲、溫志雄連帶賠償,於 八十二萬八千二百零四元(其中九千元已確定)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王志忠、潘瑞麒、王彩雲、溫志雄 依上金額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部分請求 與假執行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至王志忠迄本件審理,始爭執花蓮客運公司損害金額之計算 部分,此除有原審向交通部公路局所函調資料(詳外放證物 袋)顯示花蓮客運公司因違規被中止撥發之補貼款金額外, 王志忠亦未釋明係何原因迄本院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本院自無從予以採酌。另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 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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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