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少連上重更(一)字,90年度,2號
KSHM,90,少連上重更(一),2,2002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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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少連上重更(一)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八十八年度少
連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五號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傷害致死罪、共同殺人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及丁○○
共同殺人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傷害人(兒童)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又殺人(兒童),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遺棄屍
體(兒童己○○),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
丁○○共同遺棄屍體(兒童己○○),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被訴共同殺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曾犯有恐嚇罪、竊盜罪(二次)、妨害風化罪、偽造文
書罪、軍法逃亡罪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四月
間,因恐嚇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又於七十年九月間,因竊盜罪,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於七十一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六月
間,因竊盜罪,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同
年月間,因妨害風化罪、偽造文書罪,經高雄地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日起由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現尚執行中(以
上各罪與下列犯罪行為均不構成累犯)。丁○○曾犯有營利姦
淫猥褻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其於八十二年四月間,
因營利姦淫猥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
定;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高
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由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已於八十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各罪與下列犯罪行為
均不構成累犯)。
二、緣丁○○於八十二年間,因其兄甲○○之關係,認識壬○○,二人
開始交往,旋在高雄市○○區○○街○○號○樓同居,丁○○因而於
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產下長子戊○○,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
,又產下次子己○○,八十五年間,壬○○因案入獄,丁○○復懷
有長女庚○○,因經濟陷入困境,丁○○於○○○年○月○○○日生下
辛○○後,至KTV上班,賺錢維生。丁○○在KTV上班期間,於八
十六年四、五月間認識綽號「勇仔」、「志龍」、「牛仔」
之丙○○,未幾丁○○乃先帶同長子戊○○及長女庚○○,與丙○○在
外賃屋同居,嗣於八十六年底,又自高雄縣○○鄉○○村○○街○
葵○○母親乙○○住處,再帶回次子己○○,與丙○○共同居住在
高雄市○○○路○○○號○樓之○○租住處;丁○○與丙○○在上址同居
後,仍繼續在KTV上班,因KTV上班時間為晚上七、八時至次
日凌晨五、六時止,於夜間上班時間,戊○○、己○○、庚○○三
名幼子即交由丙○○照顧,然丙○○對丁○○之三名幼子,並未悉
心照顧,經常在丁○○上班後,將三名幼子反鎖在上址租住處
,自己則出外交遊,至隔日清晨始回家,且時常有毆打三名
幼童、虐待兒童之情事(詳後載)。
三、嗣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晚上七時許,因戊○○將上址冰箱內
之高麗菜撕成碎片,散落滿地,引起丙○○之憤怒,丙○○對於
當時年僅二歲四個月大、站立於牆壁旁之兒童戊○○,其頭部
要害如遭受大人以手掌重力揮擊,頭部將撞擊牆壁受傷且足
以致死,客觀上非不可預見,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上
址以手掌大力揮打戊○○頭臉部二次,致戊○○頭部連續重撞牆
壁,臉部瘀青腫大、頭腦內受傷(或急性腦震盪或顱內出血
等),跌下呆坐在浴室旁之地上,丙○○旋即外出交遊,至翌
日清晨六時許,始與下班的丁○○共同返家,二人發現戊○○躺
在浴室旁之地上,已因丙○○上開大力揮打頭臉部之傷害行為
,臉部瘀青腫大,身體僵硬冰冷,嘴角吐出細小泡沬,因而
致戊○○於死。丙○○因另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妨
害風化等案件、軍法逃亡案件)遭法院通緝中,恐因而遭逮
捕歸案,乃另行起意,與丁○○共謀將戊○○之屍體以棉被包裹
裝入棉被套後,找尋地點棄屍,二人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外出購買新衣服、鞋子、棉被、裝棉
被用之大型塑膠套等物,再分由丁○○先將戊○○屍體換上新買
之漂亮衣服、鞋子,由丙○○用棉被包裹戊○○屍體,再裝入裝
棉被用之大型塑膠套後,並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借用自
小客車,於同日晚上八、九時許,駕駛該車與丁○○共同載運
戊○○屍體,找尋棄屍地點,旋在屏東縣萬大橋上,由丙○○下
車將放於汽車後座之戊○○屍體拋丟至該橋下高屏溪中棄屍。
事後二人為掩飾上開犯行,即謊編稱戊○○寄養在台北友人「
阿忠」處,以應付親友等人之探詢。(丙○○、丁○○共同遺棄
戊○○屍體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四、戊○○死亡後,僅剩下己○○與庚○○二名幼童與丙○○及丁○○共同
生活,然丙○○仍不改其毆打、虐待小孩之習慣,尤其時常在
酒後毒打己○○,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經民眾檢舉兒童
受虐,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福利服務中心舉報,經社工員會同相關權責單位人員到場
查訪,發現己○○、庚○○兄妹有乏人照顧、饑餓、哭鬧等嚴重
失養情形,另社工員將己○○、庚○○送往高雄市立婦幼醫院檢
查身體並驗傷,察覺確有被毆打虐待之傷痕,乃依法聲請法
院裁准緊急安置,將兒童己○○、庚○○帶離丙○○、丁○○住處,
委託家扶中心安置於寄養家庭,同時將己○○安排至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早療之鑑定,及早療之遊戲治療
課程,期間丁○○既不配合社工員之輔導,刻意向社工員隱瞞
己○○、庚○○遭丙○○毆打虐待之事實,而謊稱己○○、庚○○身上
所受之傷痕係二人爭搶玩具造成,或己○○打庚○○所致,且先
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七日,或利用至寄養家庭
探視庚○○之機會,或在寄養家庭樓下等候,乘社工員護送己
○○外出接受早療之遊戲治療課程後,返回寄養家庭之際,乘
機強行抱走庚○○、己○○(此部分經主管機關提出略誘告訴,
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加予藏匿他處,丁○○均拒不
到偵查庭應訊,嗣於同年十一月間始出面,並說明已將己○○
、庚○○送回高雄縣○○市○○○村○號其哥哥家居住,惟己○○身上
仍常被發現有被丙○○毆打虐待之傷痕。
五、嗣丙○○與丁○○復帶同己○○、庚○○,至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租住處共同居住生活,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中午十二
時至十三時間,丙○○酒後,見己○○與庚○○搶玩具發生爭吵,
庚○○哭泣,丙○○認為己○○又欺負妹妹,甚為憤怒,明知用手
猛力毆打、用腳重力踢踹年僅四歲七個月大之兒童己○○之身
體要害,將導致死亡,而己○○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持上址租住處他人留
下之塑膠軟水管一條,連續猛力抽打己○○之頭、臉、背、臀
、胸、腹、四肢等身體各部位,己○○不堪被毆而蹲下,丙○○
竟又以腳用力踹踢己○○之背部等處,重力毒打凌虐己○○之時
間,長達約十分鐘,致己○○身體受有:左右側面頰部、前額
部、顱顳部,有多處大小輕重不同之挫傷,部分呈條狀傷痕
,且合併皮下溢血及腫脹;左側鼻樑部及眼眶部溢血腫脹;
下頜部皮下溢血;頭部之顱底部及小腦部與後顱窩部有明顯
出血現象;胸部範圍包含前胸及左側、右側之側胸部,有多
處挫傷及皮下溢血;胸腹部發現右肺下葉有部分出血性血腫
;肝臟底部及右肝葉上緣大量出血,合併上腔靜脈周圍破裂
大出血,胰臟破裂大量出血(以上出血量至少三00CC);左
右前臂有大小輕重不同之挫傷多處,部份溢血呈條狀痕跡;
右小腿外處皮下溢血(二×四公分)及左膝蓋上方處皮下溢
血(一×二.五公分)等嚴重傷害,趴倒在地上,丁○○初始僅
見丙○○持軟水管毆打之情形,認為係教訓而未加制止,嗣自
廚房炒完菜出來,發現上情始抱起己○○,並叫丙○○不要再打
,己○○因受上開重創,肚子痛吃不下飯,丙○○見狀並未速帶
其就醫,仍在吃完午飯後又將己○○及庚○○反鎖在家,而丁○○
以為丙○○僅係教訓己○○且己○○受傷情形並無大礙,乃與丙○○
一同外出,約二小時後即同日下午十七時許後始返家,此時
己○○已傷重倒在客廳地上,丁○○見狀將之抱起,己○○嘴唇發
白,奄奄一息,只說聲媽媽我要蹲下,隨即眼睛漸睜不開,
雙手下垂,昏迷不醒人事。丙○○因另案通緝中及害怕送醫後
在醫院會遭人發現己○○係被毆打死亡,其與丁○○將遭逮捕負
刑事責任,遂由丙○○開車,丁○○抱己○○上車,自高雄縣大樹
鄉開車繞道遠路,載至高雄市區,延宕至同日下午十八時三
十分許,發現己○○業已死亡,丙○○、丁○○乃另行共同基於遺
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將己○○之屍體遺棄在高
雄市○○區○○○路○○○號福東國小大門左側前,再推由丁○○於同
日十八時五十一分下車佯以打一一九電話報請派救護車,二
人立即駕車逃逸,嗣於當日晚上十八時五十五分許,為福東
國小警衛陳啟雄發現,遂向警方報案,警方派救護車前來載
送己○○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惟己○○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
六、警方當時無法立即得知己○○之真實姓名,直至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查出己○○乃其中心輔導的個案,始得
知己○○之姓名,警方隨即趕往己○○位於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之住處,丙○○與丁○○早已逃匿無蹤,然在現場扣得
供犯罪所用之水管一條。後經警方全力佈線查訪,於四月十
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陳瑞麟(藏匿人犯部分,業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在案)位於高雄縣○○鄉○○路
○段○○○號住處查獲丁○○,並將之逮捕到案,然當時丙○○仍在
逃,斯時因丁○○已懷胎五月以上,遂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交保
,然丁○○竟於四月十八日與丙○○在高雄市二聖路一級棒釣蝦
場會面後共同逃亡,丁○○在逃亡二十餘天後,於五月十日上
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自強二路與鎮南街口為警再度
查獲,警方在丁○○落網後全力緝捕丙○○,終於在五月十四日
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林啟星林啟松
(以上二人藏匿人犯部分,已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
四十日在案)住處前發現丙○○,丙○○為逃避查緝,竟駕車衝
撞,後仍為警逮獲,另經檢警深入追查,始查悉戊○○已遭傷
害致死及棄屍等上情。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認有持扣案之塑膠水管毆打己○○之
手、腳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傷害戊○○致死、殺害己○○及遺
棄己○○屍體等犯行,辯稱:戊○○因撕碎高麗菜,散落滿地,
我只唸一次丁○○,未出手打戊○○,不知為何其會死亡,另我
因己○○欺負妹妹,才持軟水管教訓他,並沒有毆打他身體要
害,也沒有踢到背部,頭部是己○○要逃跑時,自己撞到牆壁
的,我與丁○○外出返家後,本來要將己○○送醫院,因我是通
緝犯且當時塞車,才就近將之放在福東國小門口,當時己○○
還有體溫尚未死亡,且丁○○有打一一九報請派救護車前來救
護,我很疼小孩,無殺害己○○之故意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
告丁○○矢口否認有共同殺害己○○及遺棄己○○屍體之犯行,辯
稱:己○○剛被丙○○打時,我以為丙○○教訓小孩,不知下手會
如此重,後來我炒菜出來發現己○○跌倒在地,有將他抱起來
,並叫丙○○不要再打,下午外出回來,見己○○傷得很嚴重時
,本來立即要將他送醫,但因我曾欠長庚醫院醫藥費,才不
敢就近送去該醫院,後來丙○○說要送高雄市民生醫院,因塞
車且他通緝中,見小孩已無吸呼,才將己○○放在福東國小門
前,但我有下車打一一九請求派救護車,希望己○○能趕快被
人送醫,我無殺害己○○及遺棄己○○屍體之故意云云。另二人
一致辯稱:警訊中自白丙○○曾毆打戊○○二巴掌並非真實,因
警察以央請檢察官讓丁○○交保為利誘,而丙○○係基於保護丁
○○才為不實之自白,且警察以另一被告已承認,而要脅逼迫
其依該承認之筆錄作答云云。
貳、被害人戊○○遭被告丙○○傷害致死部分,經查:
一、被告丙○○於警、偵、審歷次調查訊問時,有如下之供述:
(一)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下午二時二十分
許,警訊時先後供稱:「我與丁○○在早上回家時,一起看
到戊○○,躺在浴室與冰箱之間的走道‧‧‧。」、「(戊○○
死亡時,屍體狀況如何?)手腳皆已僵硬‧‧‧買過氨水給
戊○○聞後,發現沒救了。」、(戊○○死亡前你有無毆打?
)看到戊○○將冰箱內的高麗菜,弄得滿地都是,我就打了
戊○○兩個把掌,打第二下後,戊○○就撞上冰箱旁的牆角,
就坐在地上看著我,也沒有哭‧‧‧剛見到戊○○屍體時,臉
部有瘀青腫大、變形,眼睛半開‧‧‧。」、「(戊○○是否
與己○○一樣均由你凌虐致死後並棄屍?)戊○○是我不小心
打的,撞到牆,而己○○是我打死的沒錯,也都是我提議要
棄屍的,丁○○雖曾反對,但也都與我一同去棄屍‧‧‧丁○○
當時有問我,我有向他承認我有用手打戊○○臉頰」。」等
語(同上偵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0頁)。
(二)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戊○○屍
體丟何處?)丟下萬大橋‧‧‧。」、「(用何物包屍體?
)棉被、簿被包屍體包起來,拉拉鍊,但拉不緊,棉被透
明,旁邊紅或黑邊‧‧‧。」、「(戊○○如何死?)我打他
二耳光,他頭撞到牆壁‧‧‧是我打他太大力而撞壁,他後
腦撞到牆壁腳‧‧‧是他在玩高麗菜,弄了一地,我生氣才
打他,他被打完,即坐起來,靠冰箱旁‧‧‧我即出去,隔
天早上回來,戊○○即躺在冰箱浴室旁,我把他抱上床‧‧‧
已經死了‧‧‧丁○○問我小孩為何如此,我說有打他。」、
「(當時你回來,看到戊○○情形?)臉瘀青,腫起來,且
肚子脹起來,當時下手很重,未喝酒‧‧‧。」、「(對戊○
○為你打死,意見?)沒有,但是下手太重,我並非故意‧
‧‧我沒想到我出手他就會死‧‧‧。」、「(為何戊○○臉部
腫大?)我下手很重。」等語(同上偵卷第一九七頁至第
一九九頁)。
(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訊時再供稱:「當天我去接丁○○
下班,一起回家時,發現戊○○躺在冰箱與浴室之間之走道
,靠近一碰,感覺身體僵硬、沒體溫、肚子膨脹,口中已
有細小泡沬。」等語(同上偵卷第二一0頁、第二一一頁
)。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我打他(戊○○)一耳光
,後來打第二下,即撞到浴室柱子,我聽到砰一聲,他即
坐下來‧‧‧戊○○直到我們出去前,他一直坐在地上,後來
我們約晚上六、七點即外出‧‧‧後來我們一起回家,約凌
晨六時,我先進門,看戊○○倒在地上,我把他抱起來,他
已全身僵硬‧‧‧。」、「(你打完戊○○,隔天戊○○仍在同
一位置?)是,本來是坐著,我回來即躺著,但都是同一
個位置,可能打完,即有問題,只是他不會說話。」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九頁)。
(四)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
仍供稱:「(當時戊○○把高麗菜葉撕成碎片,你是否生氣
用巴掌打他?)是,打了之後,他就坐在冰箱旁邊,打時
他的頭有撞到冰箱及浴室旁之牆‧‧‧。」、「(有無查看
他的傷勢?)我有查看,但無發現外傷,他沒哭,只看著
我,我交待己○○給他吃包子,就外出了。」、「(清晨回
來是否就發現戊○○躺在地上已死亡?)是,躺在地上,口
吐白沬。」等語(見原審卷附之該期日訊問筆錄)。
(五)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又供
稱:「(戊○○之死,是你用何物打死?)用手掌,正打、
反打,各打臉夾一下,當時戊○○站在冰箱旁,每打一下,
他的頭就撞到牆壁,之後他就蹲在地上‧‧‧之後,我就出
去,那時我打他時,丁在浴室放水要浸泡衣服,未聽到我
打小孩,她出來時,戊○○還坐在地上,之後,我們一同出
去,我去找朋友,她去上班,隔天早上我們一起回來,我
先進去,就發現戊○○後仰躺在地上,身體硬了,眼睛半微
張,全身皆無出血,嘴角有泡沬,丁把他抱到床上作人工
呼吸,我在旁邊按心臟,身體已經冰涼,丁○○在換衣服時
,我去買氨水要給小孩聞,因怕被通輯,所以未送醫院。
」等語(見原審卷附之該期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丁○○於警、偵、審歷次調查訊問時,亦有如下之供述:
(一)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警訊時供稱:「(戊○○)臉頰有瘀血
‧‧‧我有問丙○○,他說只有用手打戊○○的臉頰‧‧‧。」、「
(戊○○死後,你有無替他更換衣物?身上有無傷痕?)我
有替戊○○換衣服,有看到他手腳及面部有傷痕。」等語(
同上偵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三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
時亦供稱:「(戊○○身上何傷痕?)手、腳有受傷,臉部
有紅腫,亦有瘀青‧‧‧後來他(丙○○)說有打戊○○耳光‧‧‧
當時我發覺戊○○可能被打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六
三頁至第一六六頁)。
(二)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警訊時供稱:「(戊○○死亡外表狀況
如何?)我看到戊○○臉部有瘀青‧‧‧丙○○說有打小孩子耳
光。」(見同上偵卷第二0七頁)。同日檢察官偵訊時,
更供稱:「(戊○○被丟下萬大橋?)當日我們從大發工業
區行駛,經那座橋即丟下‧‧‧大約戊○○由乙家帶回來一個
多月,白天我照顧,晚上我都去上班,由丙○○照顧‧‧‧。
」、「(丙○○打小孩,下手是否很重?)他喝酒就下手很
重,會打小孩耳光,戊○○會被打‧‧‧戊○○當時臉部瘀青‧‧‧
我一直質問他(丙○○),他才說有打小孩,有打戊○○耳光
,....我覺得丙○○是打死我孩子之兇手。」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二0二頁至第二0六頁)。
(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又供稱:「我抱起他
(戊○○)那刻,我不會忘記‧‧‧臉紅腫、眼半開、沒有呼
吸‧‧‧事後他(丙○○)才承認打孩子‧‧‧。」(見同上偵卷
第二三五頁)。
三、由以上被告二人歷次之供述內容,參互引證,勾稽比對,就
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
路○○○號○樓之○○租住處,因戊○○撕散一地高麗菜葉,而以手
掌大力揮打戊○○頭臉部二次,致戊○○頭部撞擊牆壁受傷,跌
坐在浴室旁之地上,丙○○旋即外出,至翌日清晨六時許,始
與下班之丁○○共同返家,二人發現戊○○躺在浴室旁之地上,
臉部瘀青腫大,身體僵硬冰冷,嘴角吐出細小泡沬已死亡,
二人乃將戊○○之屍體拋丟至屏東縣萬大橋下高屏溪中棄屍等
事實情節,悉相符合。
四、被告丙○○如何毆打戊○○致死,及翌日渠等發現戊○○死亡後,
如何與被告丁○○幫戊○○換衣服包裹屍體等詳情細節,已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命警帶同被告丙○○至高雄市○○○路○○○號○樓
之○○之現場,親自模擬、表演、解說,此有現場拍攝之照片
多幀、當場攝錄之錄影帶一捲及勘驗筆錄附偵卷可稽,該錄
影帶經原審播放勘驗表演內容,核與被告二人上開歷次之自
白均相一致,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次查,戊○○屍
體迄本院辯論終結止,雖未尋獲,根據被告丙○○與丁○○供詞
棄置地點,係由被告丙○○拋丟入屏東縣萬大橋下之高屏溪中
,檢察官前後二次會同警方及高雄市海上救難協會前往萬大
橋下搜尋,亦均未尋獲戊○○之屍體(以上有偵卷所附之勘驗
筆錄可參),然戊○○死亡時間,依被告等一致之供述,約在
八十七年一月初,距檢察官搜尋時間,已一年半餘,又萬大
橋水流係流向台灣海峽,此有台灣省水利處第七河川局提供
萬大橋水流流向河川圖一紙附於偵卷可憑,而被告等當時以
棉被套裝進戊○○屍體時,因戊○○之屍體已僵硬,故棉被套於
裝下戊○○之屍體後,拉鍊無法完全拉上,依上開情狀觀之,
被告二人將戊○○屍體丟入萬大橋下之高屏溪中,水流流向台
灣海峽,小孩之屍骨較為細小脆弱,在茫茫大海中屍骨早已
散落無法尋獲,核與一般常情相符。準此,尚不得徒以未尋
獲戊○○屍體,即引據為推翻被告二人表示戊○○屍體丟棄於萬
大橋下之自白,而認渠等此部分之供述不可採。另戊○○之舅
舅即證人甲○○於偵訊中亦供稱已約一年餘未曾見過戊○○等語
。此外,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命對被
告丙○○進行之測謊,測謊結果亦認被告丙○○所稱戊○○屍體丟
在萬大橋下,被丟入水中等情節,均無不實反應,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高市警刑大鑑
字第四三三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偵查卷可參。而被告二人
於警訊中關於丙○○毆打戊○○之自白係出於渠等之自由意思,
並經現場演練及全程錄影,承辦刑警並未以丁○○可交保為條
件勸誘其二人自白,亦未要脅其二人相互配合彼此之供詞,
已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刑警甲○○、田定璿於本院證述綦詳(
本院卷第一九一至一九四頁)。綜上各情,被告二人上開歷
次所為戊○○遭被告丙○○重力毆打頭臉部致死,屍體已丟棄屏
東萬大橋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按被告丙○○毆打戊○○時,戊○○年僅二歲四個月,為嬰幼稚弱
之幼童,其頭部要害如遭受大人以手掌重力揮擊,尤其對站
立於牆壁旁之幼童為之,其頭部將撞及牆壁受傷且足以致死
,被告丙○○對此一情形,客觀上顯非不可預見,其竟在上址
,故意以手掌大力揮打戊○○頭臉部二次,致戊○○之頭部撞擊
牆壁,頭腦及臉部均受傷,被告丙○○有傷害之故意,且對因
而致死之結果,客觀上亦能預見,事甚明灼。次按「急性腦
震盪或顱內出血,有可能導致急性痙攣發作,肌肉抽搐及口
吐白沬現象,少量肥皂水應不致於導致死亡,若大量肥皂水
,有可能引起嘔吐,肥皂水嗆入肺中引起呼吸衰竭。」,此
有高市大同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高市大醫務字第二一
四八號函附於偵查卷(二一九頁)可參。惟肥皂水之氣味不
佳,衡諸常情,一般人如誤飲肥皂水應會立即停止而無可能
繼續飲用,,戊○○雖為二歲四個月之幼兒,亦足以辨別肥皂
水之氣味,應無飲用大量肥皂水之可能,雖被告丁○○於本院
供稱:「當時浴室有泡肥皂水,我的習慣是晚上把衣服泡在
肥皂水裡,隔天下班回來再洗。」,惟依前述被告丙○○於偵
訊中之自白觀之,戊○○遭被告丙○○毆打後,係跌坐在浴室與
冰箱間之走道,嗣後即在原跌坐位置躺下並死亡,至為明確
,因此,戊○○既無移動位置,即無於被毆打後走進浴室飲用
大量肥皂水並致肥皂水嗆入肺中而死亡之情事,被告丙○○辯
稱:我沒有打戊○○,當時戊○○身上有肥皂水的味道,可能是
誤食肥皂水所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諸上揭
函文及上開情節,足證被害人戊○○死亡當時口吐白沬應係顱
內出血所造成,並因而致戊○○於死,準此,戊○○之死亡與遭
被告丙○○毆打致頭部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丙
○○傷害戊○○致死之犯行,事證已明,堪予認定。
參、被害人己○○部分,經查:
一、被告丙○○於歷次警、偵、審調查訊問時,已為左列之供述:
(一)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為警緝捕歸案,於同日上
午四時,第一次警訊時已供稱:「我持水管打己○○的腳及
身體,他在逃跑時頭有撞到牆壁,同時我再踢他時,因他
逃跑,我有踢到他的身體‧‧‧。」等語(見苓雅分局第○七
八二三號警卷)。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檢察官偵
訊時亦供稱:「我拿水管打他(指己○○),且踢他背部、
腹部‧‧‧有時我喝酒,看他打妹妹,我生氣才打他。」、
「‧‧打完‧‧他就不吃(飯),我們看他身體不適‧‧‧已站
不住,就買西瓜給他吃,他吃完西瓜後說不舒服肚子痛‧‧
‧我們回來後看見己○○躺在椅子上,眼睛怪怪的‧‧‧我們準
備送他去醫院‧‧‧但因長庚有紀錄,就送民生醫院,但因
塞車,在褔德路‧‧‧他沒有心跳和體溫,就將他放在福東
國小前,我抱他下車,丁○○在車上‧‧‧。」、「(你準備
把孩子留在褔東國小,丁○○意見如何?)因他不知道怎麼
辦,故同意‧‧‧因我當天有喝酒,下手才如此重‧‧‧我上述
所言實在,我現很後悔,若當天別喝酒,己○○即不被打死
。」等語(見第九八0五號偵卷第一三七至一四一頁)。
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你為
何每次對己○○出手如此重?)因他打妹妹,我又喝酒,才
衝動打死他‧‧‧我以水管打他,他跑,我即踢他背部‧‧‧。
」、「(你把己○○丟到福東國小,丁○○仍在車上?)是,
我所說是實話‧‧‧。」、「(丁○○是否阻止你丟(己○○)
?)沒有,‧‧我與丁○○外出,約二小時回來,己○○已倒在
地上‧‧‧。」、「(你是否有打己○○頭部?)我要打他,
他逃跑,即撞到牆壁,很大力‧‧‧。」等語(同上偵卷第
一四八頁反面、第一四九頁)。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訊問時亦坦承將己○○放置在福東國小前
時,己○○己無心跳等情(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反面)。
(二)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警訊時供稱:「(
你自何時開始毆打己○○?)自從庚○○開始會走了之後,己
○○會欺負她,我才開始毆打己○○,毆打時大多是於酒後‧‧
‧,」、「(戊○○是否與己○○一樣均由你凌虐致死後並棄
屍?)戊○○是我不小心打的,撞到牆,而己○○是我打死的
沒錯,也都是我提議要棄屍的,丁○○雖曾反對,但也都與
我一同去棄屍。」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十九頁)。
(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己○○放
在福東國小,丁○○坐你旁邊?)是‧‧‧。」、「(已死了
戊○○,丁○○為何捨得把己○○放福東國小?)他一有事,即
失神,聽我話行事‧‧‧,」、「(相驗己○○屍體,舊傷何
來?)我打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二六頁反面
、第二二七頁)。
(四)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
供稱:「有(打己○○),但我抽打他手、腳、屁股、臀部
,他要逃跑,頭撞到牆二次‧‧‧。」、「(是否用腳踢他
背部?)是要踢他的腳,但己○○跌倒,才踢到背部‧‧‧。
」、「(共打多久?)幾分鐘‧‧‧。」、「(中午吃飯己○
○就說肚子痛,吃不下?)是,以為他吃不下,買西瓜給
他吃‧‧‧。」、「(後來與丁○○外出,將小孩鎖在門內?
)是,回家時,看到己○○菖坐在地上,靠著沙發,人是清
醒的,但眼神不一樣,講話不清楚‧‧‧。」、「(為何將
他丟到福東國小門口?)因在福東國小門口,他已沒在呼
吸了,所以才將他放在該校門口,打電話叫救護車,等救
護車來才離開,因我與丁○○均通緝中,‧‧‧。」等語(見
原審卷附該日訊問筆錄)。
(五)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
:「(扣案之塑膠管是在大樹鄉用來打己○○?)是‧‧‧己○
○的左眼下眼瞼及右眼,是用手掌打的,打時只有紅腫‧‧‧
。」等語,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審訊問時
供稱:「(你毆打己○○時,開始用手打、腳踢,再用塑膠
管打?)不是,起先用塑膠管打手,後才用手打‧‧‧我用
手掌打他‧‧‧。」等語(見原審卷附該日訊問筆錄)。另
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亦載稱:「
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有朋友來訪,我陪朋友喝了一瓶清酒,
當時我已有醉意。」(見第三頁反面第七、八行)、「我
因喝醉酒,可能用力過大,不慎踢到他的背部。」(見第
四頁正面第六、七行)等語。
二、被告丁○○於歷次偵、審調查訊問時,亦為如下之供述:
(一)於偵訊中先後分別供稱:「(己○○被打完情況?)後來五
點多,我看到他躺在地上,我問他,是否睡覺,他未回答
,我抱他起來,看他嘴唇發白,他只說媽媽我要蹲下,眼
睛漸漸睜不開,丙○○也在旁邊,說不要讓他閉眼睛,丙○○
此時已知覺己○○有異樣,叫我拿礦泉水給己○○喝,但他未
喝,但己○○仍有呼吸,後來我們開貨車要把他送醫,在車
上,己○○沒說話,我一直叫他,他眼睛一直想睜開‧‧‧。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四十頁正面)、「‧‧丙○○說趕快走
,不然被警察捉走。」等語(見同上偵卷四十頁反面第九
、十行)、「(丙○○以何物打己○○?)一開始以水管打手
,後來我進廚房,即未看到情況,之間約十分鐘,己○○並
未大哭,只是有小聲哭泣。」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九
頁反面第五至七行)。「(依據解剖,己○○肝臟等內臟破
裂、出血,是否為丙○○所為?)是。」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十一至十三行)。
(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
供稱:「當初以為丙○○只是教訓小孩,我進廚房前,只見
他打小孩的手,後來出來看到小孩趴在地上,小孩臉上有
瘀青‧‧‧。」、「(為何不阻止?)因丙○○為了教導小孩
常與我吵架,說每次我都護著小孩,,他沒有做父親之尊
嚴,這次我以為他是教訓小孩‧‧‧。」、「(你與丙○○回
來時,己○○情形如何?)回家看到己○○躺在椅子邊的地上
,我抱他起來,他說要蹲下來,再把他抱起來坐在椅子上
,叫了一聲媽媽,眼睛就閉起來,當場丙○○有看到,當場
叫我給小孩喝水,不要讓他昏迷,他去藥房買氨水,看能
否醒來,再送去醫院‧‧‧。」、「(送醫情形為何?)出
去時丙○○開車,也不知送何醫院,丙○○叫我在路旁打電話
,他向我說他要在福東國小門口等,我報稱有一小孩受傷
在福東國小門口,希望派救護車到福東國小門口,他開車
來接我時,已把小孩放在福東國小門口‧‧‧。」等語,八
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時並供稱:「(將己○○放在福東國
小前?)我摸小孩有體溫,但無心跳。」等語(見原審卷
附該日訊問筆錄)。
(三)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
稱:「(是否親眼見丙○○打己○○的胸部?)沒有,我之前
在炒菜,出來看到己○○躺在地上‧‧」等語,丁○○於八十八
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
「(你去打公共電話時,己○○是否在呼吸?)不會說話,
也不會動‧‧‧那時我確定小孩還有體溫,不知是否有吸呼
。」等語(見原審卷附該日訊問筆錄)。
三、由上述被告二人歷次供述之內容,歸納、比對及參互引證,
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至十三時之間,喝
酒後,持塑膠軟水管一條,連續猛力抽打己○○之頭、臉、背
、臀、胸、腹、四肢等身體各部位,己○○不堪被毆而蹲下,
被告丙○○竟又以腳用力踹踢己○○之背、腹部等身體要害處,
重力毒打己○○之時間,長達約十分鐘,致己○○身體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等傷害,旋被告丙○○與丁○○二人復外出,約二小時
後即同日下午十七時許始返家,此時己○○已傷重倒於客廳地
上,遂由被告丙○○開車,被告丁○○抱己○○上車,未將己○○送
到最近之醫院急救,或立即打一一九呼叫救護車,接送至醫
院急醫,竟自高雄縣大樹鄉開車繞遠路,開車多時,載至高
雄市區,於同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共同將己○○移置高雄
市○○區○○○路○○○號福東國小大門左側前,二人並立即駕車逃
逸等事實,被告二人之供述相一致。而被告丙○○如何在上址
毆打被害人己○○等情,亦經檢察官命警帶同被告丙○○至高雄
縣○○鄉○○村○○路○○○巷○號,現場模擬、表演、解說,核與被
告二人上開供述內容相符,此有現場拍攝之錄影帶一捲、現
場屋內客廳、廚房等相關位置之照片多幀及勘驗筆錄與現場
丈量略圖等附於偵查卷可稽,該錄影帶亦經原審播放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考,另並有在上址查獲已經
被告二人供承係丙○○持以毆打己○○之水管一條扣案可資佐證

四、被害人己○○之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死者己
○○受有左右側面頰部、前額部、顱顳部多處大小輕重不同之
挫傷,部分呈條狀傷痕,且合併皮下溢血及腫脹、左側鼻樑
部及眼眶部溢血腫脹、下頜部皮下溢血,頭部經解剖後發現
顱底部及小腦部與後顱窩部有明顯出血現象,胸部範圍包含
前胸及左側、右側之側胸部有多處挫傷及皮下溢血,胸腹部
經解剖後發現右肺下葉有部分出血性血腫,肝臟底部及右肝
葉上緣大量出血,合併上腔靜脈周圍破裂大出血,胰臟破裂
大量出血,左右前臂有大小輕重不同之挫傷多處,部份溢血
呈條狀痕跡,右小腿外處皮下溢血及左膝蓋上方處皮下溢血
等傷害,有勘驗筆錄、解剖紀錄(附有照片數幀)及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按,上開傷害部位及傷勢,核與
被告二人供承被告丙○○如何毆打兒童己○○之情節亦完全相符
。是被告二人上揭歷次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五、被告丙○○一向有毆打己○○之習慣,業經共同被告丁○○於警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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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