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德
林文強
王志華
師月坡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右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四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楊明德、林文強、王志華共同以強暴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未遂
,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師月坡無罪。
事 實
一、楊明德、林文強、王志華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三年
間均因劫持大陸民用航空器來台,涉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
楊明德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經台灣高
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林文強經台灣高等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王志華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十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三
人復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十二月十一日、九月十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假釋中,假釋後並依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
強制出境遣返大陸前,收容在○○○○○○○○○○○○○○○○○○(下稱○○
○○)。嗣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授權委由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
將渠等遣返大陸,渠等事前在○○○○時,獲悉不久後即將被遣
返大陸,心有不甘,竟共同謀議於被遣返途中劫機或劫船將
飛機(或船)開往美國關島,並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事前將○○
○○內廁所之沖水拉桿拆下加以磨尖,共製作三把厚約零點三
公分、寬約一點八至二公分、長約十四點三至十五點一公分
之尖銳鐵條,作為渠等劫持機船之武器,楊明德並將該鐵條
藏於衣袖中以便於行事,林文強、王志華則均將鐵條藏在所
穿之鞋墊下,另林文強、王志華又準備小鐵片二支,以備打
開手銬之用。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由海基
會副秘書長詹志宏率領相關應遣返之大陸地區人民及負責作
業之陸委會、海基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人員等多
人搭乘立榮航空公司自台北松山機場飛往金門尚義機場之專
機,於該班機起飛約十餘分鐘後,楊明德、林文強、王志華
三人即以事前約定先由楊明德動手,其他人跟著呼應之方式
,由楊明德以欲向詹志宏陳情其子楊○遭遣返之事件為由,
要求至詹志宏處,經詹志宏基於人道考量同意後,楊明德即
由隨行戒護人員帶至詹志宏座位旁,楊明德並坐於詹志宏之
前排座位處回頭與之交談,嗣交談數分鐘後,楊明德即以飛
機引擎聲太吵雜且回頭不易交談為由要求換至詹志宏隔壁座
位處,詎楊明德換至詹志宏右側座位後約二、三分鐘後,竟
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劫持使用中航空器之故意,明知詹志
宏係陸委會授權海基會執行遣返作業之人員,為依據法令執
行公務之公務員,楊明德即以左手攬住詹志宏,右手持其藏
放於衣袖中之尖銳鐵條一把抵住詹志宏頸部,命令詹志宏不
要動,對於詹志宏施以強暴,欲以此方式挾持人質達其劫持
使用中航空器之目的,惟楊明德旋為隨同之戒護人員黃金誠
、郭俊延制服,其餘二人見狀亦不敢妄動而未得逞,詹志宏
並因此而受有左頸部切割傷一處。嗣經警查扣楊明德所帶之
鐵條一把(十五點一公分X一點八公分X零點三公分)、林文
強所帶鐵條一把(十四點四公分X一點八公分X零點三公分)
及小鐵片一片、王志華所帶鐵條一把(十四點三公分X二公
分X零點三公分)及小鐵片一片。
二、案經詹志宏告發暨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核准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明德對於右揭時、地曾持尖銳鐵條劃傷詹志宏之
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劫持航空器之犯
行,辯稱:係因不滿海基會將其子楊○遣返大陸而向詹志宏
陳情,劃傷詹志宏係因詹志宏掙扎亂動,並無傷害詹志宏之
故意,亦無妨害公務及劫機之意圖云云;被告林文強、王志
華亦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妨害公務及劫持航空器之犯行,
被告林文強辯以:傷害詹志宏係被告楊明德之個人行為,且
發生右揭犯行時,渠並無任何動作,又帶鐵條上飛機係準備
自殺用,之前所供要劫機均是編造之詞,目的是怕被遣返大
陸云云;被告王志華則以鐵條係在○○○○○○花池中取得,磨尖
係準備回大陸後自殺用,並無與其他人共謀劫機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林文強於警訊時供陳「鐵條及小鐵片是在○○○○○○
廁所抽水馬桶儲水池裡面之拉板所取下,鐵條是準備
挾持人質,小鐵片係要開鎖銬用。」、「::我們決
定兩種方法,一種是搭乘飛機,另一種是搭乘保七警
艇之方案,但是兩種方案之作法都是一樣,都是先將
鐵片(鐵條)預藏在鞋子鞋墊下帶上飛機,出發十分
鐘後就由楊明德先動手,其他人就跟著呼應::,成
功後迫使飛機或船隻前往廣島(日本)再轉往美國尋
求政治或難民庇護::鐵片藏在鞋墊下是由我提議的
,王志華、楊明德有帶上飛機或船,在飛機或船上則
由楊明德先動手,其他再一起上。」、「如果成功就
到美國,不成功就留在台灣,反正我們都不想回大陸
,只想留在台灣」、「我和楊明德堅決不回大陸,其
他人心情我不瞭解,但師月坡、劉保才、李向譽三人
比較想回大陸」、「我和楊明德、王志華持預藏鐵片
準備在飛機上挾持人質::」(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反
面、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反面),於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認:「抽水馬桶之拉柄(
磨尖的鐵片)準備用來挾持機上之人員以飛往美國關
島::主謀是我,參與的人有楊明德、王志華,因我
們不願被遣返大陸::小鐵片準備用來當鑰匙打開手
銬,大鐵片(鐵條)準備當武器挾持人質::以前有
說好如果他站起來即準備要動手了,所以我看到他站
起來我就知道他要動手了」(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四十
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等情綦詳。
(二)被告楊明德亦供稱:鐵條係被告林文強在○○時所交付
,叫我放在鞋裡,說要自殺或劫飛機,我就將鐵器(
鐵條)放在衣袖裡上了飛機(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0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
)等語。
(三)證人詹志宏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起飛過後約二
十分鐘,有隨行刑事局人員告訴我楊明德要向我談有
關他兒子被遣返的事情::因飛機上非常狹小,我便
選擇在空服員對面的座位與楊明德面對面交談,同行
兩位霹靂小組人員在兩旁戒護著::楊明德說話的主
要內容是對他本身及他兒子的遣返非常不滿::經過
兩三分鐘後,楊明德表示坐在第一排、且是倒著坐、
飛機聲又很大,覺得頭暈要求坐到我隔壁來,之前有
兩位同事坐在我們旁邊,但換過位置來之後,楊明德
仍堅持剛才談話之內容::我記得他是用左手架住我
的脖子,右手跟著過來,我本能的架開他的右手,霹
靂小組人員也馬上拉開他的手,一位海基會同仁抓住
楊明德右手,扭住後取下一小鐵片(鐵條)::我覺
得他挾持我的意味重過於傷害。」等語(見本院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負責戒護被告
楊明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備隊霹靂小組隊
員郭俊延證稱:「飛機起飛後,楊明德告訴我們有事
要見詹副秘書長::我們就將楊明德帶到詹副秘書長
對面的位子坐下,我與黃金誠站在他旁邊::交談內
容我不清楚,然後楊明德稱因飛機引擎聲太大聲,要
求坐到詹副秘書長旁邊的位置::當時詹副秘書長表
示沒關係讓他過來坐,楊明德站起來過去坐時,順勢
轉身用左手勒住詹副秘書長之脖子,右手拿著鐵片(
鐵條)架在詹志宏的脖子上,我與黃金誠馬上撲上去
,我抓住楊明德左手,黃金誠抓住右手,另外一些隨
行人員抓住腳,就將楊明德制服住了,當時楊明德情
緒非常激動。」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訊問筆錄);證人即負責戒護被告楊明德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備隊霹靂小組隊員黃金誠亦結稱:
「飛機起飛後,楊明德要求見詹副秘書長,經上級指
示將楊明德帶到第一排空服員的座椅,與副秘書長面
對面坐著::楊明德要求坐到詹副秘書長旁::坐過
去沒多久,楊明德就左手架著副秘書長的脖子,右手
持著鐵器(鐵條)做要刺的動作,我負責抓住他的右
手,當時他好像勢在必得,力氣很大::將他制服後
,就發現他手中有鐵器。」(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六日訊問筆錄)等情,足見被告楊明德所為並非單
純陳情甚為灼然。
(四)再者,就被告楊明德、林文強、王志華三人所攜之鐵
條觀之,其外觀、長度、琢磨方法均屬相同,本院將
該等鐵條送鑑結果,長度分別為十五點一公分X一點
八公分X零點三公分(楊明德所攜)、十四點四公分X
一點八公分X零點三公分(林文強所攜)、十四點三
公分X二公分X零點三公分(王志華所攜),有法務部
調查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號
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而被告林文強、王志華復
均將之置於鞋墊中,若非被告楊明德、林文強、王志
華三人事先謀議,何能以同一手法琢磨鐵條,又何以
被告林文強、王志華均將該等鐵條置於鞋墊中相同之
處而持之上機,至被告楊明德既係下手實施之人,未
將鐵條置於鞋墊中,而置於衣袖裡便於行事,當屬自
然;且被告三人所辯,所持鐵條係持往大陸用以自殺
,若果係如此,何庸另攜小鐵片上機,況被告三人費
盡心思歷經辛苦將該鐵條持往機上,目的僅係於大陸
自殺用,未免悖於常情,是被告三人所稱鐵條係為自
殺而準備一節,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楊明德所辯係單純向詹志宏陳情,因一時氣憤
方拿出鐵條要詹志宏把話說清楚,詹志宏亂動才會劃
傷一節,若果如楊明德所稱係單純陳情,又焉須拿出
鐵條置於詹志宏頸部處命令詹志宏不要動;且被告楊
明德所持鐵器既屬尖銳,稍一不慎,極可能傷害人,
被告楊明德卻將之置於詹志宏頸部,其有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自明,自不能以係詹志宏掙扎方受傷云云以飾
卸傷害刑責。
(六)末查,證人詹志宏於本院審理中雖陳明被告楊明德並
未說出劫機一語,惟被告楊明德既已著手實施劫持航
空器之強暴行為,縱未及說出劫機一語,仍無礙於被
告犯行之成立;再負責戒護被告林文強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警備隊霹靂小組隊員李義正、林永隆及
戒護被告王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備隊霹
靂小組隊員李世全、蕭一峰雖均證稱被告林文強、王
志華於飛機上並無任何特殊舉動,仍坐於座位上等情
,惟被告林文強、王志華既事前參與謀議,當時因受
戒護人員嚴密戒護而無動作,當不影響渠等犯行,證
人之證言自無法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七)此外,復有扣得之鐵條三把、小鐵片二片及國軍○○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檢
驗通知書及黃金誠、郭俊延之報告等件附卷可為佐證
。綜上,堪認被告林文強前揭警訊中及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之自白方與事實相符,其事後翻異
其供,無非卸責匿飾之詞,尚非可採。再證人詹志宏
於本案發生時雖未提出傷害之告訴狀而僅提出告發狀
,惟觀該告發狀之內容,已有提出傷害之告訴而表示
請求訴追之意,於本院審理中復已明確表述當時確有
提出傷害告訴,是傷害部分自無未經告訴之情事可言
,附此敘明。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楊明德、林文強、王志華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陸委會授權委由海基會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將被告楊明
德、林文強、王志華、師月坡及其他劫機犯遣返大陸,並於
同年二月八日由海基會副秘書長詹志宏率同隨行戒護及相關
作業人員前往,詹志宏及隨行之戒護及相關作業人員自均屬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再刑法第十
一章公共危險罪修正條文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
讀通過,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由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日生效。其中關於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
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該法亦於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明定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
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文第五項亦設有未
遂犯之處罰,是行為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以該條文(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與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第一
項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就情節輕微者明定為得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裁判時及
裁判前應適用之法律,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前段加以處罰。核被告楊明德、林文
強、王志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
公務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前段之以強暴
劫持使用中航空器未遂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林文強、王志華參與共謀,推由被告楊明德下手實施
,雖被告林文強、王志華均因當時情勢無法實施該當於構成
要件之行為,惟事前既已參與共謀,對持尖銳鐵條劫持航空
器已觸犯妨害公務之刑章具有故意,復對可能造成傷害之事
實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是被告楊明德持鐵條妨害公務及傷害
詹志宏之犯行,仍在渠等共同謀議之範圍內,被告三人均為
共同正犯。而被告三人以強暴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犯行,因
施用強暴並非當然即生傷害之結果,是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妨
害公務罪、以強暴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未遂罪及傷害罪間,
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較重之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未遂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
告楊明德已著手於強暴行為之實施,但未生劫持航空器之結
果,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屬未遂犯,爰依同法第
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故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第六十六條前段規定,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
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
期徒刑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有違反民用
航空法之前科,此次又涉犯同類型犯罪,素行不佳、為免遣
返大陸竟萌生此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劫持航空器
對飛航安全所造成危害甚大、被害人所受傷害暨其犯罪後猶
飾詞圖卸刑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鐵條三把,雖係被告三人帶上航空器 ,惟既屬○○○○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扣案 之鐵片二片,雖為被告林文強、王志華所持有,惟二人均否 認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為被告所有,雖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四、(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師月坡係大陸地區人民,前因劫 持大陸民用航空器來台,涉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罪,經法院判 刑並經執行部分刑期假釋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強制出境遣返大 陸前,收容在○○○○,嗣經陸委會授權委由海基會定於八十八 年二月九日將渠遣返大陸,乃被告師月坡與被告楊明德、林 志強、王志華事前在○○○○時,獲悉不久即將被遣返大陸,心 有不甘,共同謀議於被遣返途中劫機或劫船將飛機(或船) 開往美國關島,並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事前在前開○○○○內廁所 之沖水拉桿拆下加以磨尖,共製作三把厚約零點三公分、寬 約一點七公分、長約十四至十五公分之尖銳鐵器,用以劫持 機船之武器,由被告楊明德、林文強、王志華各自藏在所穿 之鞋墊下,另又準備小鐵片三支,以備打開手銬之用。同年 二月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由海基會副秘書長詹志宏率領相 關應遣返及作業之人員搭乘立榮航空公司之專機自台飛往金 門途中,四人以事前約定先由楊明德動手,其他人跟著呼應
方式,而由楊明德以有事向詹副秘書長陳情為由換座位接近 詹志宏,乘機以預備之尖銳鐵器刺向詹志宏,致詹志宏左頸 部受有切割傷一處,旋為隨同之員警制服,其餘三人見狀亦 不敢妄動而未得逞,嗣經警查扣楊明德所帶之鐵器一把、林 文強所帶鐵條一把及小鐵片一支、王志華所帶鐵條一把及小 鐵片一支、師月坡所帶小鐵片一支,因認被告師月坡亦涉有 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劫持航空器未遂 罪嫌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嫌、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師月坡堅決否認有右揭劫持航空器、傷害及 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在○○○○時即獨來獨往,曾 因○○○○○○之劫機犯情緒不穩而要求調離與偷渡客同住 ,但長官未答應,並未與被告楊明德、林文強、王志 華同謀要劫機,伊一心只想回大陸,不想再留在臺灣 ,並無劫機之意圖;至傷害詹志宏及妨害公務之犯行 係被告楊明德個人之行為而與伊無關等語。經查:被 告林文強於警訊中雖指稱被告師月坡有參與此次劫持 航空器之行動,亦有帶鐵片上飛機,並謂渠等劫機之 目的係因渠等不想回大陸云云,卻又稱被告師月坡想 回大陸等情(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六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反面),矧依被告林 文強之供述既係因不想回大陸方生劫機犯意,想回大 陸者,當無劫機之犯意,是共同被告林文強此部分不 利於被告師月坡之自白,自相矛盾,顯有瑕疵可指。 再被告師月坡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雖供承所帶 之鐵條已丟掉(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四十六頁反面),
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認係李向譽拿一雙球鞋給伊穿,裡面藏有一鐵條, 當時伊就將鐵條拿下交還李向譽,沒有帶上飛機等語 ;參以證人即負責戒護被告師月坡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警備隊霹靂小組隊員黃瑞全、陳建杉於本院 審理中均結稱被告師月坡自○○○○前往台北松山機場搭 乘巴士之途中,曾將鞋子拿起來抖一抖,抖完後即將 鞋墊對折再對折放入口袋中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六 月七日、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佐以證人即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備隊霹靂小組小隊長林謂景 結證本案事發後確有請航空警察局人員在機上仔細檢 查,亦有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事搜查被告師 月坡所搭乘之巴士,但均未找到該鐵條(見本院八十 八年六月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 語,足見被告師月坡前後二次供述雖不一致,惟被告 若果將該鐵條置放於鞋墊內,何能將鞋墊拿下抖動並 將之對折置於口袋中,況被告師月坡所搭乘之飛機及 巴士均遭戒護人員詳細檢查,被告師月坡復經仔細搜 查,均未發現該鐵條,是被告師月坡應無將該鐵條帶 上飛機或巴士甚為灼然,被告所辯伊並未帶鐵條上飛 機一節,堪可採信。又被告師月坡確曾報告請求調離 收容區,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 日○○字第三0三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證人即前揭 處理中心(○○○○)之戒護人員劉崇璽、鄧立智證稱被 告師月坡並不常與其他共同被告聊天,且被告師月坡 想回大陸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 ,再被告師月坡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時所寫之書信內 容,被告師月坡之心態確係一心想回大陸。綜上各情 ,被告師月坡與本案其他被告既無特殊交情,復一心 想回大陸,當無劫機之動機甚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師月坡確有與被告楊明德、林文強、王志華 共謀劫持航空器之犯行,復查無與其他共同被告相同 之鐵條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共同被告林文強之指述及 崁在被告師月坡鞋下與其他共同被告迥異之小鐵片一 支(約二公分)即認定其有參與劫持航空器、妨害公 務及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師月 坡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