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訴字,114年度,1號
FSEV,114,鳳訴,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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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訴字第1號
原 告 甄惟善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林盈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5,62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7
3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
12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
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
本院卷第51至6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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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