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60號
原 告 劉世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晉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伊
誤信該詐騙集團而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至被告帳戶,
爰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觀諸原告上
開起訴主張,尚無何事證可認原告所指合於上開所定義之詐欺犯
罪,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