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3年度,846號
FSEV,113,鳳補,84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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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46號
原 告 王蔡美英

訴訟代理人 王多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鳳座管理委員會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就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大樓頂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施作漏水防水工程;㈡被告
應賠償未施作系爭大樓頂樓漏水防水工程期間所造成之損失。惟
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載明如被告施作系爭大樓頂樓漏水防水工程
後,其可得之訴訟利益為何,且預估施作系爭大樓頂樓漏水防水
工程所需費用價額亦屬不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陳報原告因請求㈠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應提出相關
資料(即施作系爭大樓頂樓漏水防水工程所需費用之估價單等相
關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
能核定之狀態,則就其請求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聲明㈡
請求被告賠償未施作系爭大樓頂樓漏水防水工程期間所造成之損
失,然未記載請求賠償之具體金額(新臺幣若干元),本院亦無
從憑此聲明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是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陳報之(應記載請求賠償之具體金額暨提出相關證據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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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