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29號
原 告 劉永淳
訴訟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參元由被
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心怡為配偶關係,被告知悉林心
怡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於原告與林心怡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民國112年5月起開始交往,交往期間曾相互傳送調情訊息並
親密出遊,前開2人之交往已顯然逾越朋友關係,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
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
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
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
行為人。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林心怡間之
對話紀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東院卷第7至8、11頁、本
院卷第63至97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可認被告與林心怡於林心怡與原
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交往方式已逾越朋友關係間交往應
守之份際,害及原告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被告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加害
程度,原告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