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3年度,348號
FSEV,113,鳳簡,34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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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48號
原 告 趙偉帆

被 告 盧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3年度交簡字第4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39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39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南京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南京路與南京路245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甲車左後方行抵該處
,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乙車受損,並致伊受有生殖器挫傷
、左側睪丸挫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650元,並需由親屬接送就醫及看護
,受有交通費用1,02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害,另需
花費402,560元(含拖吊費用)修復乙車。又伊因本件事故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
金額合計527,230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19,650元,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7,
58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58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
快慢車道之慢車道上不得左轉,即貿然向左迴轉,而與原
告發生本件事故,致乙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本院
卷第107至112頁、第117至1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參以本件刑事部分,被告業經
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判處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
、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
,兩造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責任
各為若干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事發時行駛在南京路外側快車道上,為其事發後
接受警員談話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自應遵守
前開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乃其於事發當天自承當時
行車速度約60至7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顯已
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則原告猶執詞陳稱其未超速行駛云云,
自無足取。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速限行駛
之過失,堪予認定。
 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慢
車道上向左迴轉之過失,已如前述,足認兩造對於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雖疏未注意依
速限行駛,惟其為直行車輛,被告貿然往左迴轉,顯然侵害
原告之路權在先,以致與原告相撞肇事,過失程度顯較原告
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
失比例為7成,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⒋至被告雖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與有過失為抗辯,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
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
,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本院就此仍得予
以審酌,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共1,650元,業已提出前揭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於同
一法理,被害人往返醫院就醫,雖由親屬代為接送,而無實
際交通費用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
年3月13日至3月15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共3次,有前
揭醫療費用收據足憑,而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告住處至
國軍高雄總醫院,搭乘計程車單趟車資為170元(往返共340
元,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交通費用1
,020元(340×3=1020),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前揭傷勢,需休養1個月並由專人照顧,有前揭診
斷證明書可憑,而目前全日看護行情約每日2,200元至2,500
元,此為本院及實務上審理類似案件所已知,則原告主張以
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72,
000元(2400×30=72000),亦屬有據。
 ⒋乙車修復費用(含拖吊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402,56
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73,360元、工資(含拖吊費用)為29
,2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又乙車為108年5月出廠,
自108年5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3月13日,已超過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
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
折舊後之殘值應為93,340元【計算方式:373360 ÷(3+1)=
9334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另工資(含拖吊費用)既
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
修復費用為122,540元(93340+29200=122540),超過部分
,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現就讀大學三
年級,事發時擔任服務生,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為高職肄
業學歷,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頁證物袋、第53頁、第95頁)。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
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47,210元(1650
+1020+72000+122540+50000=247210)。又原告對於損害之
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減為173,047元【247210×(1-0.3)=173047】。其次,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9,650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53,397元(000000-0000
0=153397)。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53,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
交簡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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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