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分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3年度,1047號
FSEV,113,鳳小,104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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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張玉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雖列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惟依
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其起訴前已將戶籍遷
臺南市官田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提出之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5條雖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為民事小額事件性質
,原告為公司法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乃屬其事先單方擬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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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