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3年度,1004號
FSEV,113,鳳小,100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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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陳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早上7時5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
鳳仁路口時,疏未注意左側前後其他車輛安全間隔,即偏左
行駛,致與訴外人倪翊凱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險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玉珍,下稱系爭小客
車)相撞肇事,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扣除零
件部分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76元,業經
伊公司如數賠付,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 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附卷足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陳玉 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民法 第184條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 要)。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其修復費用為5,476元(見本院卷第83 頁計算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5,47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 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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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