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66號
原 告 林均庭
林家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應采純
被 告 陳奕明
訴訟代理人 陳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
(下稱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區同路同號11樓
房屋(下稱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起
發現10樓房屋主臥室外浴室隔壁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天
花板、廚房櫥櫃上方等位置均漏水,漏水原因係11樓房屋浴
室熱水管腐蝕所致,漏水導致系爭房間內所置放之衣櫥頂端
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且系爭房間
及廚房之油漆剝落需重新油漆而需支出費用12,000元;又漏
水造成10樓房屋內濕氣重,致原告皮膚病更加嚴重,健康權
受到侵害,且漏水亦造成天花板油漆剝落,影響居住品質,
因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11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如未修復,應容忍原告僱
工進入前開房屋修繕,且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11樓房屋目前無人承租使用即無漏水,況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分擔,另否認原告之
衣櫃有受損,蓋被告至原告房屋查看時並未見衣櫥因漏水而
受損,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漏水致油漆受損,亦未舉證明因
漏水致原告罹患皮膚病,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及非財產上損
害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
旨可知。
㈡經查,原告為10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11樓房屋所有權人
,此有10樓房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11樓房屋登記謄本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67、8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實。而原告主張因11樓房屋浴室熱水管腐蝕
漏水滲漏至10樓房屋,使10樓房屋受有損害一節,此據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10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
係11樓房屋浴室熱水管腐蝕漏水所致一情,負舉證責任。原
告就前情固提出漏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9、1
49至153頁),然前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主張10樓房屋
內系爭房間之天花板及衣櫃上方、廚房櫥櫃上方均有漏水等
情,尚難判斷10樓房屋滲漏水實際原因為何;又證人即星毅
工程有限公司之老闆張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至11樓房
屋查看時,除見浴廁之污水管、冷熱水管及轉接頭、彎頭等
管線多處鏽蝕而漏水外,亦有看見牆面龜裂,而11樓房屋在
最邊間,外牆如果龜裂,水也可能從外面滲進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257頁),則由證人前開證述可知,造成11樓房屋漏
水至10樓房屋之成因眾多,尚不足以僅憑前開證人證述內容
即認定漏水之成因為何,而就此部分經本院闡明並詢問後,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就漏水成因及修繕工法部分均不聲
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10樓
房屋滲漏水11樓房屋漏水所致,被告就11樓屋房屋滲漏水所
生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11樓房屋滲漏水原因係
可歸責於10樓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11樓房屋進
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
入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損
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11
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如未修復,應容忍原告僱工
進入前開房屋修繕,且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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