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14年度,2號
FSEM,114,鳳秩,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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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周志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50300號移送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芳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扣案之磚塊1
塊、榔頭1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0日22時1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周志芳上述時間、地點,以手持磚塊作勢
丟擲路人、手持榔頭,以及手持磚頭站立於路上咆哮過路人
、車等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安寧
二、理由:
  前述犯行,業據證人郭靜芳蔡宜儒孟魁韜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14至16、18至20、22至23頁),並有到場員警製作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
同意書、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33
頁),是被移送人前開違序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適用法條:
 ㈠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被移送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
 ㈡經查,被移送人於前述時、地持磚塊立於道路上,作勢丟擲
路人,並咆哮路過之人、車,妨害路過車輛通行,且經證人
孟魁韜為免其滋事奪走磚頭後,又再取出榔頭欲滋事,其行
為時間深夜,行為地點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屬於公開場
所,且因被移送深夜立於公眾往來道路,以手持磚頭方式
咆哮過路人、車,動作危險且音量甚大,於擾亂公開場所安
寧秩序,致鄰近居民報警,是由一般社會大眾觀念審酌,被
移送人所為顯逾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屬藉端
滋擾公共場所安寧。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揆諸上述說明,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
四、量罰輕重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手段、時間、違序行為所生
危害,事後仍不思反省於警局口出穢言之態度,暨其等於警
詢時所述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五、沒入:
  扣案之磚塊1塊、榔頭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坦 認在卷,有被移送人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之簽名可佐(本院卷第27至28 頁),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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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