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耀作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交字第101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7 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自明。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5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認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 30日始提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 起訴不合法,乃以113年度交字第10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三、抗告意旨:相對人交通違規罰鍰繳款書收據聯(下稱系爭收 據聯)已註明「本案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 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各相關單位不能無視上開註明而認定 抗告人延遲提出撤銷訴訟並裁定駁回,如此如何取信社會大 眾,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 規定定有明文。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 ,如逾越該條所定期限,地方行政訴訟庭應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以 裁定駁回。
(二)查原處分於113年5月13日當場送達抗告人並由其親自簽收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抗告人如對 原處分不服,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算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而抗告人住所地為高雄市鹽埕區 ,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故其不變期間至113年6月12日屆滿。 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30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等情,有其行政訴訟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頁)在卷可憑 ,堪認原審認定抗告人起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 補正,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並無違誤。(三)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收據聯已註明「本案經繳納罰鍰後, 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各相關單位 不能無視上開註明而認定抗告人延遲提出撤銷訴訟並裁定 駁回云云。然: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 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 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 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 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 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 之。」又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4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 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 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 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 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 書送達後30日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且記載於裁決書。」第46條第1項規定:「裁決書於當場 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 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第48條第1項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 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 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 罰鍰結案;其屬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予記點者, 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 罰人。」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 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第 62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應設置專責窗口或人員受理 分期繳納罰鍰及提供諮詢,並於受理申請分期繳納後,應
先就分期案件製發裁決書並完成送達。」綜觀上開規定, 立法者已明示違反道交條例之事件,違規行為人對裁罰處 分應依其有無接受裁決程序而決定其不同之救濟管道,除 符合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不經裁決者外,原 則均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裁決程序,且裁決前 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但於裁決後違規行為人僅 得依裁決機關之教示,於收受裁決書後之30日法定不變期 日內,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 爭訟程序以糾正其所受之裁罰處分。
2、查原處分之附記欄關於救濟教示部分已明確記載:「受處 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 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 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故抗告人僅 能依原處分救濟教示所載,於收受裁決書後之30日法定不 變期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至系爭收據聯雖載有 :「本案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 機關陳述」(見原審卷第17頁),然處理細則第59條第2 項係指違規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於接 獲通知單不經裁決逕行繳納罰鍰而暫免由處罰機關為書面 裁決處罰後,若有不服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本案 並非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致未取得書面裁決書之情形,抗 告人依處理細則第60條辦理分期繳納罰鍰,相對人於受理 申請分期繳納後,業依處理細則第62條第1項製發裁決書 並完成送達,故抗告人提起救濟之不變期間,自應以裁決 書所載為據。從而,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 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