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3年度,169號
KSBA,113,交上,16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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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陳威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 律師
高玉霖 律師
莊庭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1號北向323.6公里(下稱系爭地點)中線車道,其對前車 鳴按喇叭後,前車變換車道時發生事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調查後認上 訴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以迫近及鳴 喇叭方式,逼迫前車讓道)(前車因閃避而發生交通事故) 」之違規行為,乃填掣掌電字第ZVVB82769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於應 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 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6月2 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 於112年7月23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 行通知。」(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以:「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又依臺南市車 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為:『原告駕駛營業 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長按鳴喇叭,為肇事次因』 ,依此足認事故發生前原告持續加速縮小與前車之車距, 且長按鳴喇叭,以此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因而致生系爭事 故,則原告於前揭時地『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 事者(以迫近及鳴喇叭方式,逼迫前車讓道)(前車因閃 避而發生交通事故)』之違規事實,洵勘認定。」而認定 原處分並無違誤。惟上訴人於原審已稱其僅係因前方自小 客車煞車減慢速度始與前車距離拉近,鳴按喇叭僅為警示 之行為,無「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事, 且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車鑑會) 鑑定意見書之記載,上訴人前方車輛車主林子原亦稱:「 當時行駛途中,我右方外側車道有1輛車變換至我前方, 我為了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以我踩煞車減速至80~90 公里」,即與上訴人所述因前車速度減慢致2車之車距因 此拉近而不得已按喇叭警示之情節相符。
(二)原審勘驗行車影像之結果為:「檔案名稱:+行車影像BSQ -9077……01:32:14該車與後方大型車輛距離約有4組間距 ,於01:32:19後方大型車輛加速前進,與該車約有2組 間距……於01:32:23後方大型車輛與該車僅餘1組間距……01: 32:24可聽見後方大型車輛長按鳴喇叭聲……。」其雖稱上 訴人駕駛之大型車輛加速行駛,然對照前車駕駛人林子原 說詞,應係前車煞車減慢速度致上訴人相對速度提升之故 ,原審勘驗筆錄此部分所載與事實並不相符;另依勘驗筆 錄所載,上訴人係在與前車相當接近時始鳴按喇叭,更與 上訴人稱鳴按喇叭僅為警示用並無超車意圖之說詞相符。 從而,依前車鴐駛人林子原之說詞、BSQ-9077行車影像勘 驗結果等卷內證據互相勾稽,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前車間距 離拉近係因前車煞車減慢速度所致,無原審所稱「持續加 速縮小與前車之車距」之迫近行為,原審僅憑勘驗筆錄及 臺南車鑑會認定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即先入為 主認定係因上訴人迫近而肇事,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進而認定上訴人原審之訴為無理由,原判決顯與證據 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悖,構成適用法規不當,請求廢 棄原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
  ⑵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2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 銷其駕駛執照。」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2項……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2條:「(第1項)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 鳴喇叭:一、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二、在 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三、遇有緊急 或危險情況時。(第2項)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 則,並不得連續按鳴3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  ⑵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 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⑶第10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 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 讓。」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論述如下:
  1、上訴意旨固主張:其係因前車行車速度減慢致2車間車距 拉近,不得已僅能以按鳴喇叭警示,其無超車意圖;原審 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駕駛之大型車輛加速行駛,應係前車 減慢速度致上訴人行車速度相對提升之故,勘驗筆錄此部 分所載與事實不符;原審僅憑勘驗筆錄、臺南車鑑會鑑定 意見書,即先入為主認定係因上訴人迫近而肇事,未審酌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云云。然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 事人主張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 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時,則其未就其他證據予以調查,即難謂違反上開規定。 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該 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而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 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 ,則難謂為理由不備。
  2、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前揭違規行為 ,據以維持原處分,係經會同兩造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2頁 ),且參酌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臺南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行車紀錄器影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其事實認定及涵攝 法令部分係經引用勘驗筆錄及臺南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內容 後敘明:「依此足認於事故發生前,原告持續加速縮小與 前車之車距,且長按鳴喇叭,以此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因 而致生系爭事故……其以極接近之距離迫近前車並持續按鳴 喇叭之舉,即足該當處罰要件,縱有如其所述當下持續煞 車,無礙本件之認定。」核其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相符, 尚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已詳 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雖質疑勘驗筆錄關 於上訴人駕駛之大型車輛加速行駛乙節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應係前車減慢速度致其行車速度相對提升之故,然所謂 「加速行駛」之用詞,依其實際情境容有指涉不同駕駛行 為之可能,蓋動力車輛之行進速度係由駕駛人藉由操控油 門及煞車之程度所控制,或因駕駛人踩踏油門,或因駕駛 人未踩踏煞車,均足使車輛達成向前持續運動之加速度, 由原審敘明「縱有如其所述當下持續煞車,無礙本件之認 定」等理由以觀,堪認審酌是否該當處罰要件所據者乃著 重上訴人持續縮小與前車之車距且長按鳴喇叭之客觀事實 ,上訴人爭執勘驗筆錄該用語記載,自無影響其法律適用 之結果,尚難僅以原審就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 同,致事實認定異於其主張者,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情形。況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乃營業貨運曳引車,其質量更 勝一般自小客車,其如欲避免碰撞前車,自應更加積極減



速而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非僅長鳴喇叭卻仍持 續縮短車距迫近前車,構成對於前車行車安全之威脅。上 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故上訴意旨稱原 審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違背法令,自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當事人之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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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