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17號
債 權 人 陸軍步兵第二○三旅
代 表 人 張建民
代 理 人 李文豪
楊覲伃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沈○○、沈○○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 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6條及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 相關證明文件,且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 ,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且未就「自11 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以113年度行執字第417號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債權人 迄仍未能依本院裁定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 要件為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