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54號
原 告 陳亭頤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1NA919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九 如二路與吉林街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號牌不依 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10月28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6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4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B1NA919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機車牌照6 個月。機車牌照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重新請領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裝設之牌架為固定式牌架,無法調整。經員警攔停時 亦在停等紅燈並非行駛狀態,員警可清楚辨識車牌。 2.員警未向原告清楚表示舉發之法條及應予吊銷號牌,且告 知處罰金額僅罰鍰900元至1,200元,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 之正當法律程序告知義務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照片及原告提供之照片,原告不依規定在原廠 設定之位置懸掛車牌,竟以支架將車牌向上墊高,使號牌 上字體縮小而難以辨認。又於夜間煞車燈亮起之情況下, 系爭機車號牌有明顯反光,將增加後方駕駛人辨識之困難 。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2.員警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不受舉發機關法律見解拘束, 罰鍰金額是依法逕行裁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 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 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
⑵第66條第1項:「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六個月 ,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號牌懸掛位 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3 、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 顯適當位置。……。」。
(二)經查:
1.系爭機車之車型代號為A0502N16A03-05,依該機車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書之完成車照片,其擋泥板設有號牌螺絲固定 孔,並有指定號牌懸掛位置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l3年4月26日嘉監單南字第1130095958 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機車完成車照片(本院卷第79至81頁) 附卷可稽。是系爭機車出廠時,車輛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 ,應屬可穩固及鎖緊車牌之適當位置,號牌之懸掛方式即 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放置,方屬適法。依系爭機車原 廠設定之號牌固定位置照片觀之,自後平視應可輕易辨識 號牌號碼。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固定式車牌架 」檔案影像,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有安裝固定式 牌架,車牌翹起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 卷第94、100、101頁)可佐,且經比對系爭機車與其他機 車號牌裝設情形(本院卷第17頁),系爭機車號牌上揚翹 起之角度明顯偏高。於日間或近距離觀看,或許還能辨識
車牌,然於夜間行駛之狀態下,因騎行距離及車牌燈之照 射反光,導致系爭機車號牌之「W、3、5」皆難以辨識, 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夜間行駛影片」檔案影 像,製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4、97、 98頁)附卷可稽。再佐以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時日,行經系 爭地點,因見系爭機車號牌正面懸掛角度上揚、燈光照射 致行駛間無法明顯辨識車牌而予以攔停稽查乙節,有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1頁)可參,足認系爭機車號牌號碼 並非於平視、無遮擋之情形下均能顯而易見,增加後方駕 駛人辨識之困難度,自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 為。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3.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已明載違規事 實為「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牌面未正面朝後, 動態行駛時無法辨識牌號)」、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7款」等,並經原告簽名無誤(本院卷第57頁 )。而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行為,係由 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罰,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規定。是於本件而言,被告即為本件之公路主管機關, 應由被告依原告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違規情節,依裁 罰基準表定其裁罰之罰鍰金額,並非由舉發員警決定。另 原告既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行為,則被告 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銷機車牌 照6個月,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重新請領, 亦係依法所為之羈束處分,無裁量空間。故原告主張要旨 第2點,亦屬無據。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6條第1 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7日前,原告 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