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0號
原 告 蔡玉瑛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PB314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 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APB31413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 發(原舉發違規事實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12年11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舉發機關以113年1月2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4617300 號函更正舉發法條及違規事實分別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被 告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3年2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 第32-BAPB314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原告係依照校方導護人員指示橫向行駛至右
昌國小,並非迴轉行駛,卻遭不當舉發及裁決。依照行政程 序法第7至10條,舉發員警表示有開啟密錄器錄影,影像應 能全程還原當下取締交通違規是否合理,舉發員警陳述事實 如有瑕疵及錯誤,應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案發當時,我方是依照校方導護人員只是橫向 行駛至右昌國小,並非迴轉行駛,卻遭不當舉發及裁決」, 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重機車違規案)可見 :影像時間07:57:18-員警站立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國小 前執行勤務,此時楠梓區加昌路燈號已轉為紅燈、07:57: 25-原告車輛NCQ-1889號車超越停止線迴轉行駛至右昌國小 前(此時加昌路仍為紅燈),員警上前指示原告車輛靠邊停車 …影片結束。
㈡復經檢視員警交通答辯書略以:「職於112年11月17日07時至 09時於右昌國小前執行護童勤務時,見一部普通重型機車NC Q-1889駕駛人沿右昌路西向東直行至加昌路895號前(小荳荳 幼兒園)紅燈迴轉,完全不顧孩童上學之安全」。依前揭說 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 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闖紅燈,且經檢視採證影片並無導護人 員指示其違規行駛之手勢,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 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 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 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故原告所 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道交條例第48條 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 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故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違規汽車駕駛人,始得適用本條關於違 規記點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 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 年1月2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4617300號、113年3月20日 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08007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舉發機關更正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51至67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 至81頁、第85至9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 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 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交條 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 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 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 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 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 ,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 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 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 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 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 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 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 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 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 況繪設路口範圍。……」其中關於「路口範圍」界定部分,經 該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曾函釋:「……三、交岔路 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 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上開函令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上開意 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 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另交通部109年6月30日 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一、道交
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 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 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 (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 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 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再觀諸道交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 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 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 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 ,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 ,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 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 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 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 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上揭立法理由已明白表 示「迴轉」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範的態樣。經查,原 告於前方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駕駛系爭機車通 過停止線,並沿行人穿越道向左迴轉,其無視號誌燈號指示 ,於圓形紅燈時猶越過停止線迴轉之行為,已足因此妨害行 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行安全,自已該當闖紅燈之 要件無疑。故原告前開主張,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 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三、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3、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3 )第53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