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62號
KSEV,114,雄簡,16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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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陳金卿

被 告 石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聲明第一項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暨機械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3
,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房屋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主張被告應自113
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4,565元;訴之
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違約金2萬6,440元。是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房屋予原告部分,為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自屬
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說明,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而系爭房屋所在地位於○○市○○區,自應由該不動
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係屬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合
併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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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