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253號
KSEV,114,雄小,25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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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張綺君

被 告 洪啟禎

訴訟代理人 洪崇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
柒元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及自起訴狀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言詞
辯論程序中,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0,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21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九如一路口,欲右轉駛入九如一
路時,本應注意行經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
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右轉駛入九如一路,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因綠燈直行至此,見狀緊急煞車,
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顏面鈍傷
併下巴撕裂傷、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85元、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11,15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6,300元,另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
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而被
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
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
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2,885元,業經其提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第95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
所必要支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自認,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11,150
元(均零件費用),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1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機車係於110年5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2日
,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1
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150
÷(3+1)≒2,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150-2,78
8) ×1/3×(2+8/12)≒7,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150-7,433=3
,717】,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
薪資損害6,3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單、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17頁),認原告
確有請假休養之必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前
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部分主張尚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
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902元(醫療費用 2,
88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3,717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6,3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32,902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25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
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
賠償金額後應為26,277元【計算式:32,902元-6,625元=26,
277元】,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2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30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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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