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游湘蘋
相 對 人 宋美連
陳囡
陳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因受暱稱「KIM」之
不詳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訴外人陳
振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惟陳振昌早於110年4月14日死亡,而相對人均為陳振昌
之繼承人,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292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
審理中。又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權搬移隱匿,若不予假扣押
其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伊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
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整體財產價
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倘債權人就
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要件,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
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匯款30萬元至郵局帳戶,而相對人
為陳振昌之繼承人,且受有30萬元不當得利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查明相符,固認聲請人就其對
相對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就假扣押之原因,僅以書狀泛稱: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權搬移隱匿云云(卷第9頁),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有何脫產舉措,並提出相關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可徵聲請人此部分所述,要屬一己臆測之詞,欠缺客觀證據相佐,不足採信。
⒉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情事
,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復未提出任
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其他證據,無異於就假扣
押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仍不
應准許假扣押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惟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自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是
本件聲請與假扣押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