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子英
相 對 人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823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司促字第
182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14年1月6日送達於
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3司促18232號卷第69頁
)。異議人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8232
號所發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該裁定送達期
間聲請人在國外就醫,該裁定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並未逾
期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
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
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應
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
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
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並於000年00月00日
生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3司促18232號卷第41頁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不變期
間為自送達生效翌日起20日內,應至113年11月8日屆滿。惟
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2日始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
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見113司促18232號卷第57頁),顯已
逾上開期限,故系爭裁定以其異議已逾期而駁回其異議,於
法並無不合。至於聲請人主張該裁定送達期間均在國外,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顯示
聲請人雖於113年10月7日離境,惟於113年10月18日已再次
入境,已可前往領取本院寄存送達之文書,聲請人抗辯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期間其均在國外等語已不足採,況且,依據聲
請人之異議狀可知聲請人之戶籍地確為其現住地及法院送達
處所,依前揭說明,本院於該戶籍地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
法。從而,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核無違誤,聲請人
猶執前詞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