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3066號
KSEV,113,雄補,306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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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66號
原 告 黃宗豪
被 告 黃國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訴,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758元,及自111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請
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德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50,758元,及自111年
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
領。是原告先、被位聲明相異,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惟其訴訟
利益與目的自經濟上觀之,應屬一致,互為選擇關係,且請求金
額相同,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6,060元(計
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150,758 150,758元 2 利息 150,758 111/11/24 113/12/4 (2+11/365) 5% 15,302元 小計 166,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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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