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24號
原 告 李羿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蓉茜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及返還積欠租金自113年9月4日起至同
年11月10日止共計60,00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已到期租金60,000元,及自113年9月
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11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斷。
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
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
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一併提供最新之房屋課稅現值、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