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2801號
KSEV,113,雄補,280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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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潘川暉
潘亭妤
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潘
川暉等3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3,89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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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