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37號
原 告 吳長原
被 告 李宜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43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月3日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市○○區○○○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街00號前欲由左側超車時,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
駛在原告前方,逕自向左鬼切,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淤傷、頸部扭
傷、肢體及前胸多處挫擦傷、右腳撕裂傷(約2公分),經
縫合手術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中醫醫藥費6萬元、高醫醫藥費3萬元、機車修
理費3萬7,000元、3個月無法工作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緊貼於車道左側行駛,並閃左轉燈,且至可左
轉處才轉向,伊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
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依刑案現場之蒐證照片顯示,原告有「未等被告前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安全間隔即行超車」之違規駕駛行為(見警卷-電子卷證
),而被告未發現違規駕駛行為,是依上開交通規定,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自負10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
當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