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立晉
李春穆
被 告 邱秀娟即邱蘇元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蘇元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367,31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蘇元香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3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邱蘇元香即元香十全肉燥飯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5
年,利率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融通
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改按伊牌告1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1.11%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2.825
%)。邱蘇元香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
之20%加計付違約金。詎邱蘇元香於113年2月28日死亡,迄1
13年4月23日止仍積欠367,3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未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㈡又訴外人邱○○(即邱蘇元香之長子)、邱○○(即邱蘇元香之
次女)及被告為邱蘇元香之繼承人,惟邱○○、邱○○均聲明拋
棄繼承,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
)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114號准予備查,被告為邱蘇元香之
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繼承規定,被告應於繼承邱蘇元香之遺
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催討函文暨回執、邱蘇元香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查詢公告、113年4月23日 高雄少家法院通知為證(本院卷第15至45、99頁),核屬相 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邱蘇元香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1 367,312元 113年4月24日 清償日 2.825%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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