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定金事件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542號
KSEV,113,雄簡,254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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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42號
原 告 陳國銀
被 告 葉水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有意願購買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委託答答不動產
介行出面與被告洽談,被告出具不動產說明書調查解明表,
原告說明系爭土地並無被他人無權占用之情形,原告遂於
民國113年6月20日給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答答不
動產仲介向被告表明購買之誠意,並於同年月21日接獲通知
議價成功,30萬元轉為定金,惟原告再次攜家人一同至系爭
土地查看時,發現系爭土地有被鄰居越界建築占用之情事,
即認系爭土地不合於購買需求,遂不同意承買,則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規
定返還30萬元定金,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標的(系爭土地)及價金均有合意,已
經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既然有至現場看過就可知悉系爭土地
有被鄰居占用,被告亦有透過仲介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有被鄰
居占用並言明現況交屋(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既知上
情仍拒絕履約,自不能請求返還定金,至於原告所述之不動
說明書調查解明表上雖有伊之簽名,但伊並未對內容打勾
確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
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
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
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買
賣契約有預約及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
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先例
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預約
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 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
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名稱如何,均為定金(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定
金在契約成立時 (在買賣契約,即指標的物及其價金,雙方
當事人互相同意時) 交付,固為證約定金;若在契約成立前
交付,則祇為立約定金。立約定金僅係保證訂立契約,尚不
能據以謂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預約亦係債權契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
務之內容。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
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再按被上訴人於簽立系
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
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
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
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應
否返還保證金,須視契約之不履行可否歸責於原告所致,倘
可歸責於原告,其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若不可歸責
原告,則無論契約之不履行應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皆得
請求被告返還(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雖已就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達成
思表示合致,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購屋議價金收據第二點記
載「議價成功則議價金轉為訂金一部分,閣下應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攜帶身分證、印章、現金至本公司完成簽訂不動
買賣契約書手續。屆時閣下如未至本公司完成手續,視為
放棄權利,則議價金沒收。」(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原
告應於113年8月15日前攜帶系爭身分證、印章、現金文件
與被告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兩造關於買賣系爭土地之交易
條件以買賣契約為準,原告逾期未訂約,即視同放棄購買系
土地權利,顯見兩造僅成立買賣預約,兩造前開所約定
之標的物及買賣價金(含付款條件)之範圍先為擬定,以作
為兩造日後訂立買賣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
業已成立,此與被告當庭自承系爭土地仍待仲介約定簽約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相符,被告抗辯兩造間已成立買
賣契約云云,自無可採。是原告買賣本約成立前交付予被
告30萬元,其性質為立約定金。
 ㈢原告主張被告在不動產說明書調查解明表對系爭土地為不實
說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不動產說明書調查解明
第四目前管理使用狀況記載「四、☐有☑無被他人無權
占用,若有,應敘明被占用情形。」且該不動產說明書調查
解明表亦經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17、18頁),足認原告
答答不動產仲介行轉交之不動產說明書調查解明表上確實
誠實說明系爭土地有遭鄰居無權占用之情事,至於被告抗辯
有請仲介轉知原告系爭土地有遭占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
據,是被告主張原告已知系爭土地遭占用情事,自不足採。
 ㈣原告所給付之定金30萬元,既具有擔保雙方依買賣契約之預
約所約定內容履行簽訂本約之效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以「
被告所附不動產說明書調查解明表未說明系爭土地他人
權占用」為由,拒絕履行買賣契約之本約,依原告主張及所
提上開事證,已足證明原告拒絕履約,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定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定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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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