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12號
原 告 陳洪秀春
訴訟代理人 陳美智
被 告 鄭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件一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件一 林慶偉願給付原告20萬元,其給付方法如下: ㈠如林慶偉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願放棄其餘10萬元請求。 ㈡林慶偉如於114年1月20日前如未一次給付10萬元,則扣除已給付金額,餘款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至少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