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70號
原 告 鍾庭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乙萱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而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9萬0
,955元,加計原請求之機車維修費3萬4,785元,合計142萬5,7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57元,扣除前已繳之1,000元,尚
應補繳1萬4,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