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陳逸柔
訴訟代理人 李承祐
被 告 翁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3時5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訴外人安品叡短暫離
開現場,基於妨害秘密之意思,未經安品叡同意,即無故以
手機拍攝安品叡使用之電腦內儲存與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共5張,侵害伊之隱私權,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且被
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9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判決犯無故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確定在案
,被告依法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伊顧及安品叡跟伊說不想搞壞與原告的關係
,才會在系爭刑案中坦承犯行,但安品叡當時是使用伊的私
人電腦跟原告聊天,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與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111年1月27
日13時52分許,在上開地點以手機拍攝電腦內儲存安品叡與
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5張,侵害原告隱私權等情,業
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
宗確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被告
抗辯該電腦為伊所有云云,然被告所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仍
為原告與安品叡之對話內容,與該對話紀錄之載體是否為被
告所有之電腦無關,自不能解免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數額。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侵害隱私權,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職長照
人員、月薪3萬餘元,112年度名下所得5筆,另有房屋、土
地、車輛各2筆;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職生態環教師,
月薪4至5萬元,112年度無所得、無資產等節(見本院卷第7
7頁及限閱卷),及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
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