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958號
KSEV,113,雄簡,195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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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A01(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1(A01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2(A0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B01(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1(B01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2(B0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B01為補習班同學。詎B01因不滿伊於課堂期
間數度以小紙團扔擲而受干擾,竟有如附表所示行為,不法
侵害伊名譽、身體權,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且B01因
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
以民國112年度少護字第591號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少年案件
)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依法應賠償伊如附表C欄所示精
神慰撫金,而B1、B2分別為B01之父母,依法應與B01負連帶
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均以:A、B行為係肇因於原告於補習班上課期間不斷以
小紙團騷擾B01,因B01不甘受擾始與原告發生衝突,故伊等
應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責任。又B01斯時年
輕氣盛,行為易受情緒影響,其對衝突事件發生固有可議之
處,然B1及B2均願意承擔責任,且B01目前人格已趨穩定,
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33至134頁)
 ㈠B01有於111年12月14日對原告為A、B行為,足以貶損原告名
譽或使原告心生恐懼;其中A行為致原告受有腦震盪(未伴
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B01因A、B行為業經高少家法院以系爭少年案件諭知交付保護
管束確定,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B1、B2分別為B01之父母,依法應與B01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原告現為高職在學中,名下無財產。
 ㈤B01為國中在學中,名下無財產。
四、爭點(卷第134頁)
 ㈠原告就A、B行為發生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B01上述A、B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就A、B行為發生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
要旨足資參照。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與B01發生衝突之來龍去脈為原告先數度以小
紙團扔擲B01等情,固經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筆錄認定明確(
卷第23至24頁)。縱然令B01心生不悅,其本可選擇不予回
應,甚或向該時補習班師長檢舉反映,而參酌一般學童處於
該等情境,亦未必均會採取衝突行為強加反擊,可認此僅係
肇致B01為侵害行為之動機,非屬助成損害原因,自難認原
告行為與其人格權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無過失相
抵原則適用,是被告前述所辯,難認有理。 
 ㈡原告因B01上述A、B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5
,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A、B行為,受有名譽權、身體
權及免於恐懼自由受侵害,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
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
不爭執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財產狀況(不爭執事項
㈣㈤)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附
表D欄所示數額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編號 【A】 行為態樣 【B】 原告請求金額 【C】 本院認定金額 【D】 ㈠ B01於111年12月14日20時10分許,在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補習班教室內,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意思,先向原告出言辱罵「幹你娘」,隨後以右手徒手掌摑原告(下稱A行為),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並致原告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傷害(上稱A行為)。 250,000元 50,000元 ㈡ 復於補習班下課返家途中,因餘怒未消,再基於恐嚇意思,以手機通訊軟體Facebook私訊原告稱「幹」、「你給為出來」、「耖擊敗」、「你娘」、「單挑啦」、「有種給我出來」、「幹你娘」等訊息,致原告心生畏懼(上稱B行為)。 250,000元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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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