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姚炳松
被 告 廖怡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68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9,68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四維四路與自強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未
遵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腳踏車,沿自強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
地,並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三、四、五頸椎狹窄至脊髓水腫之
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8,
608元、精神慰撫金319,200元之損害,計為1,197,808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
,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設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696號刑事電子卷核對無誤。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藥費得請求878,60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878,608元醫藥費,業據提出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見附
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95、99頁),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
可知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即前往阮綜
合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至同年月31日,則此部分費用,自
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可採。
2.按慰撫金得請求130,000元: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狀況、原告所
受頸椎外傷併第三、四、五頸椎狹窄至脊髓水腫之傷勢,以
及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已退休、目前與配偶同住等經濟狀況
、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且審酌兩造於近二
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
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證物存置袋),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1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
3.準此,原告得請求費用數額計為1,008,608元。又保險人依
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明文,而原告已領取78,923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
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29,685元(計算式
:1,008,608-78,923=929,68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9,685元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見審交簡附
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