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2694號
KSEV,113,雄小,2694,202501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94號
原 告 王叔
被 告 曾俊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
意思,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鹽埕區建國
路之不詳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於112年7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匯豐」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2日10時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且伊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70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 人法律上之責任,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 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 報導,一般人要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並不困難,向他人借用金 融帳戶使用,目的即有可能係有意隱瞞金流過程而具高度不 法嫌疑,而被告行為時年滿67歲,應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確具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5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 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其系爭 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 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 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 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 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5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0,00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