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45號
原 告 陳道正
被 告 陳韋成
陳韋耀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道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3,068元,及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陳道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與訴外人陳○○(民國111年7月3日殁)為兄弟,陳○○為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
房屋所座落之基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就98至108年間陳○○對系爭房屋、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5,而伊之前已代繳系爭房屋99
至108年之房屋稅、系爭土地98至106年之地價稅,陳○○受有
減免支出原應按其應有部分2/5比例負擔之房屋稅新臺幣(
下同)1,560元、地價稅31,508元,合計33,068元,被告為
陳○○之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在繼承陳○○之遺產範
圍內,返還該不當利益。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15號案件( 下稱前案)中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 共有人間有協議,拿到稅單的人就去繳,不會再向其他共有 人討要,並非不當得利,是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 既已有上開協議,原告主張其所代繳之房屋稅、地價稅為不 當得利,自無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代為繳納系爭房屋99至108年之房屋稅、系爭土地 98至106年之地價稅之事實,業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 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141至14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0、421、422頁),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上開所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陳○○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被告應於繼承範圍內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前案中證人陳○○(原告、陳○○之姐 )證述:母親過世前,原告、陳○○兄弟當時有協議誰收到稅 單,誰就去繳錢…是陳○○跟我表示,我忘記那時候他怎麼講 ,他沒有這麼明白地跟我講,只是我聽到後覺得是這樣;祖 厝即系爭房屋,當時系爭房屋狀況很糟糕,租蒸籠的人承租 到106年底,原告就去整理系爭房屋,並搬進去系爭房屋居 住;收到的租金有聽我姊夫跟兩個弟弟說用來整修那個房子 ,因為房子太爛了;我沒有想要去分祖產,要給有貢獻的人 ,所以沒有想到稅金的事;原告搬進去系爭房屋是為了整理 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7、251、255頁),依據 上開陳○○之證述脈絡,可知其認為自己因不分祖產亦無需分 擔稅金、修繕費用,顯見要繼承系爭房屋之原告、陳○○及其 他有繼承之兄弟姊妹即需負擔相應之費用,且亦明白證述陳 ○○並未明白向自己表示共有人間有協議「拿到稅單的人就去 繳,不會再向其他共有人討要」之共識,是自己認為是這樣 。
㈢又證人謝○○證稱:原告大約在90幾年去住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是木造的,是我岳父蓋的,經過2、30年,木造結構已經 損壞,還漏水,沒人住,我跟陳○○、原告商量要整修房子, 討論這事時,民康街房子還在,整修完成後,民康街房子才 還給人家,原告就搬進系爭房屋,陳○○知道原告要去住,當 時我們三人商量由原告去住,其他人沒有異議,就讓原告處 理,房子一部分租人家這件事,三個人都知道,租金都給原 告處理,就是用這些錢去整理系爭房屋,我們三人都知道; 沒有修理之前,租給人的租金,我們三人有說把租金拿來修 繕房屋;修繕房屋我跟陳○○都沒有拿錢出來;一開始出租時 ,沒有說租金要拿來修理房子;後來討論說房子壞了,剩下 的租金要修理房子;原告五分之二,他收租金,大家都有份 ,所以我一兩次沒有收到稅金單,由原告繳納也是正常的; 陳○○沒有跟我說過不跟原告要房子的租金;我跟原告還有陳 ○○三個人有一起討論把租金拿來繳納稅單,我覺得租金大家 都有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81頁),而依據謝○○上開證 述亦可知,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及負擔,原告、陳○○、謝
○○顯有按應有部分分擔修繕費用、稅金之意,否則且三人無 需特別討論核算修繕房屋金額分擔情事,亦不會特別提到修 繕房屋證人謝○○跟陳○○都沒有拿錢出來,而有以謝○○、陳○○ 可分得之租金收益作為繳納修繕費用之意,更不會證述因原 告收取租金所以原告多繳幾次稅單也是合理,上開證述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而綜觀前案上開兩名證人之證詞,係 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問題,就此部分已無從推認系爭房 屋共有人間有被告所稱有協議「拿到稅單的人就去繳,不會 再向其他共有人討要」之共識,遑論從未一併提及之系爭土 地共有人間曾有被告所稱之共識,是被告抗辯共有人間有協 議拿到稅單的人就去繳,不會再向其他共有人討要一節,不 足採信。
㈣從而,原告主張其代繳系爭房屋99至108年之房屋稅、系爭土 地98至106年之地價稅,陳○○受有減免支出原應按其應有部 分2/5比例負擔之房屋稅新臺幣(下同)1,560元、地價稅31 ,508元,合計33,068元,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3,068元,及自113年9月6 日(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