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3年度,172號
KSEM,113,雄秩,17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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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夏春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1月1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539600號移送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夏春木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危害他人財物,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一個)、BB彈壹包均沒入。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夏春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日16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㈢行為:持以灌瓦斯為動力、裝填BB彈之空氣槍朝關係人張恆
境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射擊,致該住家3樓後
窗戶玻璃破裂而危害他人財物。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及供述(卷第9至11頁)。
 ㈡證人張恆境於警訊時指述(卷第21至24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卷第13至19頁)。
 ㈣現場照片2紙(卷第25頁)。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
維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社維法之立法目的在於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立法目的則在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二者顯有所不同,故
社維法所稱「殺傷力」,只要行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
發射具有殺傷力物品行為,且該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
產法益情形即足當之,與刑事實務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規範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標準不同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空氣槍灌入瓦斯及裝填BB彈
朝外射擊,致鄰居住家窗戶破裂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坦認明確(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張恆境指述情節
致相符(卷第21至2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卷第13至19、25頁)
,堪信屬實。又扣案空氣槍固經移送意旨稱未能擊穿鋁板(
卷第5頁),惟參諸卷內現場照片(卷第25頁),可知被移
送人持扣案空氣槍射擊後,已造成窗戶玻璃毀損而損及他人
財產法益,足認該槍枝在填裝BB彈,輔以瓦斯為動力下,在
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財產法益,自可認符合社維法所定有
殺傷力物品無訛,是移送人違序事實,洵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手段、上開違序所生危害,及被移送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六、扣案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BB彈1包均為被移送人所持 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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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