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6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呂佳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0月1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84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佳鴻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
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呂佳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6日2時5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前。
㈢行為:警員林忠穎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被移送人無故開
啟警車車門,經警員依法調查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
絕陳述。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及供述(卷第9至12頁)。
㈡密錄器影像光碟、擷圖照片4紙、譯文表1份(卷第13至17頁
)。
㈢警員林忠穎職務報告1份(卷第23頁)。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
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為促使受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之人,於警察人員依
法調查或查察時,告知其真實身分,俾利調查或查察之進行
,並維護公權力之順暢行使,以維護社會治安。經查:
㈠警員林忠穎於上開時、地依法執行守望勤務時,被移送人無故開啟警車副駕駛座車門,經林忠穎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條規定,請被移送人出示身分證件或告知身分資料;而被移送人斯時呈酒醉態樣,僅大聲嚷嚷「你現在是怎樣?」、「你這麼大聲是怎樣?」、「不要報(身分證),都帶回去」、「勇ㄟ(指同行友人)都不要報,都回去,看要帶去哪裡?」、「帶回去,恁爸閒閒,吃飽閒閒」等語,有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及譯文附卷可稽(卷第17、23頁),可知被移送人對於警員詢問內容不知所云,甚至呼朋引伴明示拒絕提供年籍資料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警查證其身分,自屬妨礙警員維護社會治安工作,足對公權力順暢行駛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之虞,故被移送人違序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移送人雖另辯稱:當時喝醉不知道是警方在執行公務云
云(卷第11頁)。惟參以上揭秘錄器影像及譯文,可見被移
送人斯時與員警仍有對答,並曾向員警稱「我民防的啦,你
們謝隆武我老闆」等語(卷第17頁),足徵被移送人當時雖
有飲酒,但仍可清楚辨識與其對話者為員警,否則顯無可能
向員警稱其有民防背景而有上下階級關係等詞,可認被移送
人當下神智仍屬清醒,並無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情形,是其前
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於警察人
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之違
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
所生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五、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