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8,
13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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