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32號
原 告 許清昭
許文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蘭
被 告 許宸鴻
許玄堂
許徨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4平方公尺
),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並按附表一所示分配方法分歸兩造各
自取得或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
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
造對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請求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 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未據被告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堪以認定,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 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 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 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 種建築用地,其上有2筆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澎湖 縣○○鄉○○村000號、108-2號建物(下分稱108號房屋、108-2 號房屋),分別位於系爭土地北側、南側,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航照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71至177、279至281頁),復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11日會同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 3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7至271、303頁);又原告主張108號房屋為原告許文慶 、被告許徨雄共有,108-2號房屋為原告許清昭所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328頁),未據被告爭執,亦可認定。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以108號房屋、108-2號房屋坐 落基地界線劃分土地(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使各建物 坐落之土地得分割予該建物之所有人或共有人,符合系爭土 地使用現況,有利於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且 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大致相符,復未使 被告承受分得土地小於其應有部分之不利益,並衡以分割後 之各部分土地形狀尚屬方正、均得臨路,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堪認其等均有意以 原告方案維持共有等情,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 況、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所提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分割方案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分割
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本院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平,爰 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分配方式
編號 分割範圍 分配方法 1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2部分 (面積:133㎡) 原物分配;由許文慶、許徨雄以各1/2比例維持共有 2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2-2部分 (面積:69㎡) 原物分配;由許清昭單獨所有 3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2-3部分 (面積:72㎡) 原物分配;由許宸鴻、許玄堂以各1/2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二: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清昭 32118/100000 32118/100000 2 許文慶 21772/100000 21772/100000 3 許宸鴻 12169/100000 12169/100000 4 許玄堂 12169/100000 12169/100000 5 許徨雄 21772/100000 21772/100000
附圖: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