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等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13年度,111號
MKEV,113,馬簡,11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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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許馨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洪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起以合會名義向原告收取2
會、每會每月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會款,嗣於原告繳
交會款13個月共計26萬元後,被告即逃逸無蹤,經催討無
著,爰依合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會單、 會款及滙款記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起訴書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 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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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