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許馨尹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洪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起以合會名義向原告收取2
會、每會每月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會款,嗣於原告繳
交會款13個月共計26萬元後,被告即逃逸無蹤,經催討無
著,爰依合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會單、 會款及滙款記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起訴書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 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