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14年度,6號
MKEM,114,馬交簡,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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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澎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
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
錄而受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裁判確定(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
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公升0.3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肇
事致人成傷,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併有交通違規,所
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5號  被   告 呂文豐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里○○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豐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8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止,在 澎湖縣○○市○○路0號○○餐廳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 時35分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23時42分許,沿澎湖縣馬公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館前路之交岔路 口時,不慎與呂○○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 肇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於翌(18)日0時51分許,測得呂文豐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4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0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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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