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3年度,169號
KMEM,113,城簡,16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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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維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身上
沒錢又想喝酒,即徒手竊取超商貨架上之高粱酒2瓶,明顯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自
陳已與超商和解及賠償高粱酒2瓶,經告訴代理人實際受領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不佳,警
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李維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16時34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 城隍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吳忠政所管領並陳列在貨 架上之金門特級高粱酒2瓶(已發還吳忠政),得手後,旋即 藏放在衣物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自以步行方式離開現場。 嗣因吳忠政發覺前開高粱酒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聖穆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李維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忠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 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前開高粱酒2瓶,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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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