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3年度,165號
KMEM,113,城簡,16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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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麗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麗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PPO A98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凌麗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民國113年6至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黃文龍;及自113年9月起至查獲時止,與黃文龍、洪梅花,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營利意圖,於密接時期供給賭場並聚眾賭博,各屬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均為接續犯,各論以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包括一罪為已足。又被告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部分合致,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金錢之不法利益,受黃文龍僱用而招攬賭客至黃文龍租屋處聚眾賭博並為抽頭,已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考量本案之經營期間、查獲現況與規模,及被告前即有賭博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與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所有OPPO A98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招攬賭客所用之物(偵卷第2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偵卷第2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號  被   告 凌麗如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麗如黃文龍(另為緩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先生」於民國113年6月至8月間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黃文龍招攬 賭客至金門縣○○鎮○○○路0段000○00號黃文龍租屋處賭博,黃 文龍再僱用凌麗如招攬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並向凌麗如表 示若賺得1萬元,將給予1,000元代價。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作 莊,由莊家先擲骰子決定發牌順序,再由每人依序取2張筒 子花色之麻將牌,依所抽之麻將筒子牌點數莊家大小對 賭,每注100元至1萬元不等,若點數大於莊家,可贏回下注 之相同金額,若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歸莊家所得。其後黃 文龍自113年9月起不再受「陳先生」僱用,改自行與凌麗如洪梅花(另為緩起訴處分)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文龍自113年9月起,提供上址 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物供不特定人士 聚眾賭博凌麗如洪梅花則負責招攬賭客聚集於前開場所 賭博賭博方式同前。賭客及莊家贏得新臺幣(下同)5, 000元,須支付100元抽頭金予黃文龍,黃文龍再依當日抽頭 金總額,分配1成予凌麗如,0.5成予洪梅花,以此方式經營 該賭場牟利。黃文龍共獲得「陳先生」交付之工資3萬2,000 元及抽頭金8,700元之不法利益,凌麗如則獲得1,000元抽頭 金之不法利益,洪梅花則尚未分得不法利益。嗣警於113年9 月21日20時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文龍、洪梅花凌麗如及賭客吳 金源黃華蓮黃南清、孫長、翁文鵬黃俊華、曾美花易建成余和林(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查 獲機關依法裁罰),並扣得麻將筒子牌40粒、骰子39粒、撲 克牌6副、黃文龍、凌麗如洪梅花所有供招攬賭客所用之 手機共3支、賭資27萬8,860元、黃文龍所有之現金4萬9,800 元、不知情之陳玉姿所有之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及監 視器鏡頭4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凌麗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文龍、洪梅花吳金源黃華蓮黃南清、孫 長、翁文鵬黃俊華、曾美花易建成余和林於警詢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一覽表、賭場現場位置 圖、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被告所有之廠 牌OPPO手機1支(含SIM卡),為其招攬賭客供本案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 被告招攬賭客之獲利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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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