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3年度,160號
KMEM,113,城簡,160,20250121,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明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參照)。核被告薛明杰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其轉讓禁藥犯行
,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
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之身
心健康甚鉅,仍無視政府禁絕毒品危害之政策,無償轉讓予
鍾真,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轉量
數量約0.1公克,及被告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
中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本件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
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
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薛明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明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時許,在金門縣○○鎮○ ○路000巷0號天后宮附近友人楊恕皓家住處,將1小包重量約 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鍾真,而轉讓禁藥予鍾真。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明杰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鍾真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 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 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 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 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



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