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48號
原 告 黃星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人堂、游君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被告張人堂、游君傑之
住所或居所或可得送達地址,並提出被告張人堂、游君傑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載明被告為張人堂、
游君傑,惟未提出可資特定被告張人堂、游君傑之年籍資料
及住所或居所或可得送達地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且無法依法送達,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自應先補正
被告張人堂、游君傑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或可得送達地
址,以供本院審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為合法之送達。爰依法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告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