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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4年度,44號
FYEV,114,豐小,4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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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姚民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第3頁第9條
約定:「甲乙方雙方同意因本委託契約涉訟者,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合意管轄,爰聲請將本件
移轉管轄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
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
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
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
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
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
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
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
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
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法人,相對人住所地在臺中市大雅區,
有聲請人公司基本資料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以事
先擬定之契約書約定臺灣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
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相對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
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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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