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998號
FYEV,113,豐簡,99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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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98號
原 告 廖志杰


被 告 王天津


王文龍
王天明
王天勝
王錦綉
王天來
王清吉

王佩如

王綾君
敏華
蔡明宏
蔡明洲
蔡明恭
王森永
邱念慈
廖豐富
王清松即王天來之繼承人

王清榮即王天來之繼承人

王清奇即王天來之繼承人

王玉清即王天來之繼承人

王紫翎即王天來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乃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又原告與被告廖豐富為父子關係,
被告廖豐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逾2分之1,其餘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大多不足10平方公尺,倘
以原物分配全體共有人將造成土地過於細分,各共有人分得
面積過小而無法使用等不利土地利用之情形;再者,系爭
土地位於同區段202地號、201-2地號土地中間(下逕以地號
稱之),202地號土地為被告廖豐富之母即訴外人廖陳芳所
有,201-2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故由廖豐富單獨分得系
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將使系爭土地發揮土地
利用之最大化,為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方案,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廖豐富所有,被告廖豐富並以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價金補償其他未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等語。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並未具體明確,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具狀更正本件部分當事人
  ,然其中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天來於101年1月
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佐,依原告提出
王天來之繼承系統表,可知王天來繼承人除被告王清松、王
清榮、王清奇王玉清王紫翎外,尚有其配偶王陳阿美
王陳阿美已於110年1月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准予備查在案,有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36號
全卷無訛,王陳阿美系爭土地應繼分無人繼承,應另行
選任遺產管理人,惟就此部分迄未見原告補正。是原告未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則本件訴訟顯然欠缺當
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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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