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98號
原 告 廖志杰
被 告 王天津
王文龍
王天明
王天勝
王錦綉
王天來
王清吉
王佩如
王綾君
王敏華
蔡明宏
蔡明洲
蔡明恭
王森永
邱念慈
廖豐富
王清松即王天來之繼承人
王清榮即王天來之繼承人
王清奇即王天來之繼承人
王玉清即王天來之繼承人
王紫翎即王天來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乃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又原告與被告廖豐富為父子關係,
被告廖豐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逾2分之1,其餘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大多不足10平方公尺,倘
以原物分配全體共有人將造成土地過於細分,各共有人分得
之面積過小而無法使用等不利土地利用之情形;再者,系爭
土地位於同區段202地號、201-2地號土地中間(下逕以地號
稱之),202地號土地為被告廖豐富之母即訴外人廖陳芳所
有,201-2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故由廖豐富單獨分得系
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將使系爭土地發揮土地
利用之最大化,為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方案,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廖豐富所有,被告廖豐富並以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價金補償其他未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等語。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並未具體明確,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具狀更正本件部分當事人
,然其中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天來於101年1月
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佐,依原告提出
王天來之繼承系統表,可知王天來繼承人除被告王清松、王
清榮、王清奇、王玉清、王紫翎外,尚有其配偶王陳阿美,
惟王陳阿美已於110年1月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准予備查在案,有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36號
全卷無訛,王陳阿美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無人繼承,應另行
選任遺產管理人,惟就此部分迄未見原告補正。是原告未以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則本件訴訟顯然欠缺當
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